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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5执1256号

王建永与席阿力坦敖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永;席阿力坦敖其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525执1256号

申请执行人:王建永,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男,36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申请执行人王建永于2019年3月13日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内0525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永与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9771.00元执行费196.56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发出(2019)内0525执125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未按本院(2019)内0525执125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所在地村民委会。经查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席阿力坦敖其名下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建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王建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的财产状况及下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王建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王建永同意本院对(2019)内0525执125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奈曼旗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9)内0525执125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本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王建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席阿力坦敖其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玉山

审判员  孔德志

审判员  何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