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27民初83号
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茂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茂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王荣辉,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麟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谢少青,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现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四川科茂公司与被告杨茂华、王荣辉、谢少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杨茂华和谢少青,于2019年4月2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被告王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管麟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华、谢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54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四川科茂公司承包了农行区分行营业部新建职工周转房及乌玛等营业所新建项目第五标段(墨竹工卡县门巴营业所)工程,后将该工程以3449870.26元的价款转包给被告谢少青,被告谢少青与王荣辉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荣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茂华,并与之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按照3449870.26元执行。2016年1月27日,该项目竣工验收。但施工期间原告四川科茂公司陆续给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704335元,超支254464.74元。因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7)藏01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向三被告超支工程款254464.74元,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荣辉辩称:1.与原告四川科茂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杨茂华,实际施工人是谢少青,虽然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王荣辉与谢少青系合伙关系,但被告王荣辉未收到任何款项,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应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杨茂华和谢少青承担责任。 被告王荣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藏012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四川科茂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系被告杨茂华和谢少青,要求被告王荣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杨茂华和谢少青既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和被告王荣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和被告王荣辉对生效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相互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关于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之规定,(2017)藏0127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杨茂华与王荣辉系合伙关系,本案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因超付工程款254464.74元免于承担责任,由被告谢少青和王荣辉向本案被告杨茂华支付拖欠工程款466483.26元的事实。由此可知,被告杨茂华所领取的工程款系实际工作量所得,与原告四川科茂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关联,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四川科茂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四川科茂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54464.74元系被告谢少青领取,应由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荣辉与谢少青作为合伙人,应对被告谢少青超额领取的254464.7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支持。 2.针对本案案由不当问题,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求: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四川科茂公司提出的诉请与事实理由符合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应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四川科茂公司承包了农行区分行营业部新建职工周转房及乌玛等营业所新建项目第五标段(墨竹工卡县门巴营业所)工程,后将该工程以3449870.26元合同价转包给被告谢少青,被告谢少青与王荣辉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荣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茂华,并与之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按照原告四川科茂公司与之签订的合同价执行。2016年1月27日,该项目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原告四川科茂公司陆续给被告谢少青和杨茂华支付了工程款3704335元,超支254464.74元。根据(2017)藏0127民初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得知,超额支付的254464.74元工程款系被告谢少青领取,被告王荣辉和谢少青应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辉和谢少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54464.7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96元,由被告王荣辉和谢少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彪
审 判 员 普布扎西
人民陪审员 次 卓 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