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981行审42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石永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该局法制宣传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顺,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 被执行人盐城大丰骏荣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MR5CE0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大环罚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大环罚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8月28日,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以盐城大丰骏荣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的PVC高频模压制品加工项目实际安装的设备种类与PVC高频模压制品加工项目环评文件中批准的不符,新增1套曝光台、1台凹版印刷机、1台切纸机、1台冲床、1套75K高频机、4台2**高频机、5台1**高频机、4台8K高频机、20台2K高频机和1台热水锅炉,新增生产设备导致新增了污染物,属于项目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形,单位未重新报批该项目的环评文件,该项目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该单位停止PVC高频模压制品加工项目的建设,并决定对该单位按照总投资额的1%罚款四千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PVC高频模压制品加工项目停止生产,并限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该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决定对该单位罚款二十万元,合并罚款二十万四千元。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31日向盐城大丰骏荣娱乐用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大环罚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城大丰骏荣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向盐城大丰骏荣娱乐用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大环催字〔2019〕23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至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盐城大丰骏荣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大环罚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盐城大丰骏荣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大环罚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盐城大丰骏荣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元的义务,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凯卫
审 判 员 孙云文
人民陪审员 丁祥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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