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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4652号

青岛泰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正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泰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正华;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4652号

原告:青岛泰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西宅子头社区居委会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1298135N。

法定代表人:孙丕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绍臻,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王正华,男,汉族,1957年11月23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9729335W。

法定代表人:赵本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萍,女,汉族,1986年4月6日生,住山东省青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泰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诉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被告王正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华邦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异议裁定,被告华邦公司对本院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绍臻,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洁、冯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赁费40264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资赔偿款150028.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我公司2012年6月27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我公司物资在青州市驼山中路《旭景园9-10号楼》项目施工。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我公司租赁费402640.7元,物资赔偿款150028.3元。期间我公司多次按照合同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付款,特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华邦公司与被告王正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承租方是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且原告提供的收货单、结算单明细均是由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王正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租赁结算明细、发货单、回收单、物资赔偿表,被告华邦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没有加盖华邦公司的公章,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王正华的签字确认,且在(2018)鲁0214民初243号案件中,王正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原告质证称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出库单有被告王正华的签字确认,及明确标注被告王正华授权国形官,被告王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27日,泰晟公司(甲方)与王正华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用于青州市驼山中路一期城路口的旭景园9-10号楼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租赁费乙方必须于月底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付清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载明收货人为国形官,王正华为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泰晟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王正华在该合同上加盖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正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二、2018年1月8日,泰晟公司将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华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鲁0214民初243号),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402640.7元;物资作价赔偿及违约金24600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原告泰晟公司、被告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并非中富公司,加盖的公章也不是中富公司的章,泰晟公司与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王正华认可加盖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王正华私刻的,亦认可原告起诉的租赁费432640.7元、违约金150028.3元及违约金246000元。后,因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向本院申请驳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2018年3月7日,王正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正华作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青州市旭景园**楼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6月27日与青岛泰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本合同所租赁的物资用于旭景园9-10号楼工程使用,合同中承租方: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为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此说明。”四、泰晟公司出具两份《租赁结算明细》,载明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各类型租赁物共产生的租赁费金额为432640.7元。另,泰晟公司出具一份《物资赔偿明细表》一份,载明“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青岛泰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料具,产生的物资赔偿费用为150028.3元”。2018年3月7日,被告王正华在该两张《租赁结算明细》及《物资赔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五、2012年5月4日,华邦公司(甲方)与王正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州市旭景园小区HY09#、HY10#楼承揽给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20日;合同第九条其他要求中第3条约定,甲方提供塔吊、架杆及卡子,费用由乙方自负。王正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华邦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六、庭审中,华邦公司称被告王正华所使用的机具是租赁华邦公司的,并提交出库单13张,载明租赁日期为2012年-2013年,使用单位为王正华,二期9#、10#,旭景园,出库单位均由国形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正华租赁原告机具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华邦公司的职务行为?付款责任是否由被告华邦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结算明细》及《物资赔偿明细》,承租单位均为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体现与华邦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且,在泰晟公司起诉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华一案中,王正华已经认可涉案合同中的公章是其私刻的,泰晟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其是在第一次起诉被告王正华及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才知道被告王正华代表被告华邦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关系的产生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得到华邦公司的许可或事后得到华邦公司的追认,因此王正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发生租赁关系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华邦公司的表见代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泰晟公司起诉浙江中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正华一案中,王正华作为另案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物资损害赔偿费及违约金,且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华支付租赁费、物资赔偿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青岛泰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2640.7元、租赁物资赔偿款150028.3元及违约金294000元,三项共计846669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泰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7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7187元,由被告王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