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3民初5727号原告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601、160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刘辉,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金光道北昌回迁安置房2号小区1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东旭、郑迎红,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章、刘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郑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光明片区北昌回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回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光明片区2#、7#、8#地块北昌回迁安置小区整体建设,建设完毕后由原告按照回购价格回购上述房屋并完成回迁安置。2013年9月,7#、8#地块完成回迁安置。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回迁安置房屋出现大量房屋渗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维修义务;2、被告在维修期间,为保证居民正常使用房屋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代为履行维修义务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与第3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大矛盾,且不明确、不具体,应予驳回;3、涉案房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廊坊市凯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光明片区北昌回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回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光明片区2#、7#、8#地块北昌回迁安置小区整体建设,建设完毕后由原告按照回购价格回购上述房屋并完成回迁安置。2013年9月18日,光明片区7#、8#地块完成回迁安置。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回迁安置房屋出现大量房屋渗漏问题。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6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送达“关于解决北昌回迁区7#、8#地块完成回迁楼质量维修问题的函”,并附北昌西队回迁小区205户房屋漏雨报修明细。2018年9月7日,被告回函,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总包质保金中扣除,但至今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又查明,廊坊市凯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更名为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光明片区北昌回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回购合同》,原告出具的“关于解决北昌回迁区7#、8#地块完成回迁楼质量维修问题的函”、北昌西队回迁小区205户房屋漏雨报修明细,被告出具的回函及庭审笔录等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明片区北昌回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作为建设方(出卖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维修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光明片区7#、8#地块北昌回迁安置小区涉案205户漏雨房屋进行维修,若判决生效后30日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凯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宝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