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1628号
原告:胡清春,女,汉族,生于1996年1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爱心巷**。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清春与被告达州市达川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达川区环卫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建,被告达川区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0元。合计:8370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胡明奎于2013年3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胡明奎至此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胡明奎在被告单位安排的达川区三里坪天桥农贸市场对面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于2018年3月21日16时23分送入达川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丘脑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脑积水;脑室血肿铸型;中枢性高热;高血压3级极高危。因病情恶化,于2018年3月23日7时许去世。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8]达-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视同胡明奎同志为工伤(亡)。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7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据了解,被告未为胡明奎购买工伤保险。至今,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达川区环卫处辩称:1.原告亲属胡明奎在入职时自己单方面不同意与用人单位购买并参加养老保险,不参加养老保险便不能购买工伤保险,为此其亲笔书写并递交申请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从而导致单位无法为胡明奎办理工伤保险。现胡明奎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胡明奎突发疾病为2018年3月21日,其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为2017年,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年,以此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原告诉请785020元计算错误。3.丧葬补助金计算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9条1款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倍,达州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9.67元,丧葬补助金为25378.02元。4.原告亲属胡明奎系因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0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前提是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因此,原告诉请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5.交通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合理且有有效票据的交通费用,出院后交通费用不予认可。6.原告诉请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均属于丧葬补助金范畴,在已经计算丧葬补助金情况下系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胡明奎生于1959年11月7日,系被告达川区环卫处工人,胡明奎于2013年3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胡明奎至此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胡明奎在达川区三里坪天桥农贸市场对面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于2018年3月21日16时23分送入达川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侧丘脑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疝3、脑积水4、脑室血肿铸型5、高血压3级极高危。因病情恶化,于2018年3月23日7时许去世。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8]达-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视同胡明奎同志为工伤(亡)。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7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达川区环卫处未为胡明奎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达川劳人仲不[2019]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获取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
一、原告之父胡明奎在达川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用去医疗费6638.82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胡明奎并非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因此,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 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年,2017年度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29.67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胡明奎系工伤,该事实有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市人社工决[2018]达-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9)川17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胡明奎在入职时自己单方面不同意与用人单位购买并参加养老保险,不参加养老保险便不能购买工伤保险,为此其亲笔书写并递交申请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从而导致单位无法为胡明奎办理工伤保险。现胡明奎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份申请的真实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被告单位应当为胡明奎购买工伤保险。现因被告单位没有为胡明奎购买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因胡明奎并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故其医疗费依法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属于丧葬补助金范畴,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年×20年);
二、丧葬补助金25378.02元(4229.67元/月×6月)。以上共计753298.02元,应当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胡清春753298.02元,该款限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清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亚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