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824民初1343号

缪国旺与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第三居民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缪国旺;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第三居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1343号

原告:缪国旺,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缪国海,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第三居民组,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负责人:张建义、林秀芬、缪如占,职务:村民代表。 原告缪国旺与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道河村委会)、滦平县虎什哈镇六道河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六道河三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旺、被告六道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缪国海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六道河村三组负责人林秀芬、缪如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28.00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6年被告六道河村三组进行土地调整。由于被告工作上的过错,造成原告已经承包的土地被多抽出0.6亩。原告从1986年一直不知道被多抽出土地的情况,直到2018年土地确权时才发现。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最后由镇政府和村委会确认了该事实。但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从1986年至2017年共32年0.6亩土地的收益25,728.00元(按照美国农场租用该村每亩补偿1,340.00元计算,32年X0.6亩X1340元/亩),二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合理的赔偿。 六道河村委会辩称,1987年原告所在的居民组土地进行调整,调整后每人分得一等地4分、一等稻池地3分、二等稻池地3分,合计每人分得口粮地1亩。上述土地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并一直耕种,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多抽地情形。故其主张的土地收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道河村三组辩称,原告说的少分得土地0.6亩,组里不清楚。我们组每人土地1.18亩,原告家七口人,合计8.26亩,现在原告家实际土地亩数就是8.26亩。所以原告的土地是够数的,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农户承包土地台账”载明1984年前后原告所在村集体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所在农户(户主为缪如连,系原告父亲)承包土地总面积8.76亩。 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所在承包户一分为二即原告和案外人缪国福(二人系兄弟)。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承包地面积为5.72亩。缪国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2号载明其承包地面积为3.74亩。上述两份证书关于土地面积的记载均进行过改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侵害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原告对被告方是否在土地承包期内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来看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方在承包内违法收回过其土地也不能证明其土地亩数在承包期内发生过实际减少,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缪国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缪国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金利

人民陪审员  周自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延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晶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