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1583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
负责人:韩瑞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福庆,男,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玉梅,女,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洪涛,男,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被告:解维富,男,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被告:卢宗俊,男,汉族,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李福庆、李玉梅、刘洪涛、解维富、卢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庆、李玉梅、刘洪涛、解维富、卢宗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借款人李福庆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7年11月23日贷款16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125‰,到期日期2018年5月8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卢宗俊、刘洪涛、解维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李福庆共同债务人李玉梅签订《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李福庆及财产共有人李玉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卢宗俊、刘洪涛、解维富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福庆未作答辩。 被告李玉梅未作答辩。 被告刘洪涛未作答辩。 被告解维富未作答辩。 被告卢宗俊未作答辩。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05月09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1.2借款用途:养殖。1.3金额(人民币大写)为壹拾捌万元(注:该为李福庆的最高贷款额度)。1.4期限: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1.5结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1)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1.6借款利率。按以下(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号为2015-108-054。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5月9日,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为李福庆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捌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等。 2015年5月9日,李福庆的财产共有人李玉梅向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共同债务人声明、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李玉梅承诺为李福庆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1月23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福庆发放贷款164000元,并打入与李福庆约定的账户。涉案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其上由借款人李福庆签名及捺印,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7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8日,(月)利率为7.61250‰。 另查明,被告李福庆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付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李福庆的财产共有人李玉梅及保证担保人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7.61250‰上浮50%计收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关于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 再查明,本案原告作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代为依法进行诉讼等事宜。
本院认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李福庆的财产共有人李玉梅向原告提供的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福庆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原告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被告李福庆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的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7.61250‰计算至2018年5月8日;逾期利息,可按月利率7.61250‰上浮50%计算,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玉梅、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玉梅、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未尽到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玉梅、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庆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福庆、李玉梅、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庆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1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福庆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的利息(期内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月利率7.61250‰计算;逾期利息:以1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61250‰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玉梅、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玉梅、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李福庆、李玉梅、刘洪涛、卢宗俊、解维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国
审 判 员 郑传孝
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旭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