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81民初1751号
原告:沈万金,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虎林市。
被告:房金堂,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告:孙秀丽,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原告沈万金诉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万金、被告房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万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450元;2、给付利息9590元(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3月7日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约定给付利;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并自2019年3月7日起,以本金1054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二被告因种地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545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金堂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秀丽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沈万金提交的证据:2018年8月2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5450元,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房金堂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秀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春,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向原告沈万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冬,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向原告沈万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双方进行结算,将2013年、2014年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为原告沈万金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将80000元的利息再次计入本金,为原告沈万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房金堂在沈万金处借到105450元,该借款用于种地使用。该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该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虎林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以私有的位于虎林市庆丰农场七连的秋收粮食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未能还款,则借款人的秋收粮食(价值借款本金数额粮食)由沈万金变卖处理。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据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处捺印。现原告沈万金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向原告沈万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沈万金、被告房金堂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原告能够说明借款交付等详细情况,故原告与被告房金堂、孙秀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沈万金及被告房金堂对双方两次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二被告重新为原告沈万金出具了本金为105450元的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即其中包含利息45450元,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沈万金要求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该标准给原告沈万金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3月6日的利息9912元,现原告沈万金要求被告房金堂、孙秀丽给付此期间利息959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万金要求自2019年3月7日起,以本金105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金堂、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万金借款本金105450元,至2019年3月6日的利息9590元,本息合计115040元,并自2019年3月7日起,以本金105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房金堂、孙秀丽负担。此款原告沈万金已经预交,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需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