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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7民初672号

张赛与田建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赛;田建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7民初672号

原告:张赛,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中,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514室。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潘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赛诉被告田建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田建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赛系被告田建中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田建中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2017年8月6日,被告田建中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2018年6月21日19时35分许,魏新宅驾驶冀F×××××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055公里加943米处时,与王庆顺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新宅及乘车人张赛受伤,两车、路产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勘察认定,魏新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庆顺、张赛、潘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赛被送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1038.25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779.86元,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6、7、8、9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右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持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就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田建中答辩,张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着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张赛与被告田建中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田建中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张赛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案不同意合并审理,涉案司机魏新宅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在北京市交管网查不到年检信息,涉嫌提供虚假证据,依据商业险第八条第二项第六小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19时35分许,魏新宅驾驶冀F×××××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055公里加943米处时,与王庆顺驾驶的冀J×××××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新宅及乘车人张赛受伤,两车、路产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四大队勘察认定,魏新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庆顺、张赛、潘浩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赛系被告田建中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田建中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2017年8月6日,被告田建中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赛被送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1038.25元,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779.86元,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6、7、8、9肋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伤,右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持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对原告张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赛主张的医疗费9070.86元,提供了病历、药费票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被告田建中和被告保险公司对相应的证据也认可,经本院核定医疗费8818.11元;2、原告张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田建中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张赛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应当计算住院12天,原告张赛四根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胸部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营养期30-60日的规定,本院核定计算45天,每天50元,共计2250元;4、原告张赛主张的误工费1701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认可,对误工时间不认可,认为应当计算45天,原告张赛四根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胸部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60-120日的规定,本院核定计算90天,每天189元,共计17010元;5、原告张赛主张的护理费459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认可,对护理时间不认可,认为无医嘱,应当计算住院12天,原告张赛四根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胸部肋骨多根、多处骨折护理期30-60日的规定,本院核定计算45天,每天102元,共计4590元;6、原告张赛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田建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根据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张赛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8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45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68.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赛与被告田建中系劳务关系,原告张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田建中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建中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虽系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田建中为原告张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张赛有权就自己的损失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此,本案原告张赛起诉被告田建中和被告保险公司,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称不应合并审理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张赛的各项损失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魏新宅的从业资格证经北京市交管网查询未能查到年检信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上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依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68.11元;

二、驳回原告张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张赛负担6元,由被告田建中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