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吉2406行初25号原告和龙市青龙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头道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杨晓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峰春,系和龙市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昌盛,和龙市头道镇林业管理站站长。
原告和龙市青龙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和龙市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青龙渔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行政负责人李在烈、委托代理人金得福、牛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将位于和龙市亚东水库原登记为71林班9小班,地类为非林业用地的地块变更登记为71林班12小班,地类为其他灌木林,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
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原告从和龙市水利局处承包和龙市亚东水库上游段公路桥以上的旱田15.41公顷,期限20年。2017年10月双方续签了合同。原告自2000年起取得该地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40年8月。2004年原告应和龙市林业局请求,将和龙市亚东水库71林班9小班(地类为非林业用地)的部分撩荒地借给和龙市林业局栽种“五味子”等药用植物。2010年,在被告下属林场使用该地期间,被告将该地块土地种类错误登记为其他灌木林,森林类别错误登记为国家公益林,并按照林业用地管理方式对该地进行管理,侵犯了原告对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纠正并恢复和龙市亚东水库71林班9小班(现为71林班12小班)土地种类为非林业用地,同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林业局纠正和恢复争议林地为非林业用地,首先要确定现在有争议的和龙市亚东水库71林班9小班(现为71林班12小班)为非林业用地的事实,原告主张尚缺乏证明该林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证据材料。一是被告将争议林地登记为灌木林、属性为国家公益林的依据来自于第二类调查时登记标注,2010年和龙市林相图是延边州森林规划设计院做出并备案于森林资源档案库,因此林业局没有权利纠正并恢复非林业用地。只要有充分的证据包括延边森林规划设计院做出的证明材料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林业局可以对森林资源档案进行调整,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予以纠正。因此林业局并没有侵犯原告对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缺乏对非林业用地的相关确权证明,林业局也无法作为。二是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机关,只能是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关于非林地的确权只能是县级人民政府,具体承办部门是主管土地的部门,现在有争议的林地(非林地)土地所有人、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土地的四至界桩等都不明确,而且州森林规划设计院尚没有具体说明的情况下,林业局没有权利纠正。因此,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以及吉林省林业厅(2010)487号《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文件规定先确定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2010年林相图登记错误的相关确定材料等。三是林业局于2018年8月10日已经对原告非法占用林地建玻璃栈道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并无不当。如果通过本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诉争林地为非林地,林业局同意纠正调整森林资源档案。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地块在2000年和龙市林相图登记为71林班9小班,小班面积22公顷,地类为非林业用地,小班特点为农地。在2010年和龙市林相图登记为71林班12小班,小班面积为1.8公顷,土地种类为其他灌木林,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出具作出登记和标注的相关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纠正并恢复和龙市亚东水库71林班9小班(现为71林班12小班)土地种类为非林业用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和龙市林业局营业执照、和龙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和龙市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年林业调查簿、2010年林业调查簿、吉林省林业厅(2010)487号《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文件、和龙市青龙渔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杨晓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附图、2000年和龙市林相图、2010年和龙市林相图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林业处罚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据均系被告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本案原告因非法占用位于和龙市亚东水库71林班4小班、长仁林场94林班8、10小班林地违建玻璃栈道所做的行为,但此次行政处罚涉及的地块与本案争议地块无关,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被告提出如原告所述该地块为耕地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确权方能确认,但被告未能提出证据反证其质证观点成立,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对涉案地块作出登记和标注相关依据,也未提供证明其抗辩观点成立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对涉案地块作出登记和标注的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龙市林业局对和龙市亚东水库71林班12小班作出的登记;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诉争土地作出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钢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沙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