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4803号
原告:齐河县博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MA3N0NTM0K。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特别授权代理):李虎、陈坤,均系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0021X1。
法定代表人:宋子明,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素谦,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渔场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勇,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8634001659。 代表人:张本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军,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齐河县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博德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以下简称黄台渔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齐河博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名下土地证号为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黄台渔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历城农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被告黄台渔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素谦、黄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以80万为基数,以借款到期日为起始时间,以实际清偿之日为终止时间,按月利率6.39‰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就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下称原历城农行)向被告贷款8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抵押物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历城农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6年9月,历城农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威海市顺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顺迪公司);后威海顺迪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济南源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源丰公司);后济南源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转让均已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偿还以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到贵院,望判如所请。 黄台渔场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历城农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历城农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被告无法核实,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转让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涉案的借款合同系国有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的性质该金融债权不能转让,退一步讲,即使能转让也应转让给金融机构或具有受让金融机构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但本案中的几个受让人均不具备该主体资格,因此,不论是从该金融借款的性质还是从受让人的资格来看,原告诉求的债权转让行为均不成立。转让的金融借款未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不具备合法性。本案中原历城农行并未通过拍卖的形式以公允的价格将上述金融借款转让,原告诉求的借款抵押物不明确不特定,超过了抵押期限,且在相关的抵押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权变更登记,因此案件中所涉及的受让人均不享有抵押物权。200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历城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剩余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70万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偿还了银行的部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所主张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时间均无相关的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错误诉求。原告诉求确认原告就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财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求的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无效诉求。被告并没有原告诉求的相关的违约情节,因此,其请求支持23000元的违约金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历城农行述称,第三人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涉案债权依法最后批量转让与齐河博德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齐河博德公司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抵押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1份,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催收通知书7份,历次债权转让协议3份,2016年10月10日、2018年6月5日山东法制报社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2份,EMS快递单及回执1份,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黄台渔场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收贷凭证1份,2000年-2004年农行利息明细表打印件1份,还款记账凭证1宗,国有土地使用证4份(其中复印件1份);历城农行提交了:涉案贷款的档案资料1宗,黄台渔场表外利息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8日,原历城农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黄台渔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历农银抵借字桑第089号《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1997年10月8日至1998年10月8日,原历城农行向黄台渔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愿以下列财产土地(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内容如下:(一)在第一条所述最高额贷款限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抵押人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二)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壹佰壹拾伍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三)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五)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如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保险理赔款应用于提前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或向第三人提存,不足部分由抵押人弥补或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降低相应的贷款额度或提前收回贷款。(六)抵押物由抵押人妥善保管。在抵押期间,如发生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有义务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行使抵押权。(七)抵押人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转让、转移、租借、再抵押抵押物的,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不得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贷款人有权随时对抵押物进行检查。抵押人因转制、被兼并、破产或其他原因危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应提前通知贷款人。(八)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的有关权利证书、凭证、保险单等交付贷款人保管。(九)抵押物的保险、鉴定、登记和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有能力以资金形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应首先以账户资金归还;不能归还或不足归还的部分,由贷款人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第九条约定: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五、六、七、八款内容及有关法律规定,抵押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抵押物作价2%的违约金,并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自各方签章并依法设定抵押后生效。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名称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产权、使用权人为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400.1平方米,占用土地面积21400.1平方米,权属证明、核发单位及编号为XXX。 1997年10月28日,黄台渔场(抵押人)与原历城农行(抵押权人)签订《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一份,编号为XXX号。合同约定抵押土地坐落于XXX号,土地证编号:XXX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养殖,土地总面积为21400.1㎡,本次抵押面积为2700㎡,建筑面积为2700㎡,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该地块的使用权总地价为9699211.50元,抵押贷款或者债权总金额为捌拾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抵押土地拥有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后,抵押权人方可先受偿;本合同于97年10月28日在历城土地局签订。黄台渔场与原历城农行及监督部门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均在合同上盖章。 1997年10月,原历城农行与黄台渔场向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审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中记载抵押人为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抵押权人为农行历城区支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座落XXX号,土地总面积21400.1㎡,批准用途为养殖,抵押土地面积为2700㎡,抵押用途为贷款,抵押金额为一百二十万元,土地四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抵押者土地证书号XXX号,地号XXX,用地面积21400.1㎡,图号XX、XX,用途养殖。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30日在批准意见上盖章。但宗地图与黄台渔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不一致。 同日,原历城农行就与黄台渔场约定抵押的土地在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记载,编号为XXX号,数字“7”处有被涂改过的痕迹。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支行,抵押土地座落XXX,抵押土地面积21400.1㎡,抵押期限三年,抵押金额9699211.5元,抵押土地四至东至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宗地图与黄台渔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宗地图一致。 经庭审核实,黄台渔场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应为“XXX”号。 1998年12月31日,原历城农行(甲方)与黄台渔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1997年10月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历农银抵借字桑第089号”。该合同以乙方土地设定抵押,在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但由于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而抵押登记的期限为三年,为使贷款期限与抵押登记期限一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决定将合同号为“历农银抵借字桑第089号”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改为“1997年10月8日起至2000年10月7日止”,由乙方在更改日期上盖章。黄台渔场将历农银抵借字桑第089号《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至1998年10月8日”更改为“2000年10月7日”,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1998年12月31日,原历城农行向黄台渔场发放了贷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鱼种、饲料,借款利率为6.39‰,到期日为1999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抵押或销售收入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据中记载2004年11月22日还本金10万元,结欠本金7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台渔场自2000年开始至2004年8月31日陆续偿还原历城农行部分借款利息。 2005年,原历城农行向黄台渔场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05年4月20日止,黄台渔场仍欠原历城农行债务本金70万元及利息4116元,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黄台渔场盖章签收。2007年10月30日、2009年9月20日、2011年、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日,原历城农行分别向黄台渔场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黄台渔场均盖章确认收到。 2016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威海顺迪公司(乙方)、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丙方、鉴证方)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农银鲁营委资批转2016-2号)一份,约定甲方受托处置委托不良资产,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将协议项下包括债务人为黄台渔场等44户的不良资产账面总额为320714258.56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2016年9月2日,历城农行(甲方、转让方)与威海顺迪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编号:农银鲁营委资批转2016-2-31号),约定:甲方将其对黄台渔场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本金70万元,利息581081.94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本协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威海顺迪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农银鲁营委资批转2016-2号)的组成部分。 2016年10月10日,农行山东省分行与威海顺迪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我行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方式已依法将对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农业委员会等44户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威海顺迪公司,请上述债务人向威海顺迪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以上债权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经济损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法定或约定由以上公司支付、承担的诉讼或仲裁、评估等费用。其中,该份公告中序号33的借款人为黄台渔场,借款本金为70万元,利息581081.94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历农银抵借字桑第089号,抵押合同编号为济土抵字(92)23号。 2018年3月5日,威海顺迪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济南源丰公司(乙方、受让方)、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丙方、鉴证方)签订《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2018年89号),约定威海顺迪公司将包括对债务人黄台渔场等44笔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的权利转让给济南源丰公司。甲乙双方于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户)》,约定:威海顺迪公司向济南源丰公司转让对债务人黄台渔场享有的债权(原借款合同号历农银抵借字桑第089号),截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本金70万元、利息581081.94元,本息共计1281081.94元;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 2018年5月2日,济南源丰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齐河博德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济南源丰公司将包括对债务人黄台渔场等12笔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的权利转让给齐河博德公司。甲乙双方于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户)》,约定:济南源丰公司向齐河博德公司转让对债务人黄台渔场享有的债权(原借款合同号历农银抵借字桑第089号),截至2015年12月30日,账面金额为人民币本金70万元,利息581081.94元,本息共计1281081.94元;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 齐河博德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债务人黄台渔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黄台渔场于2018年5月19日签收。2018年6月5日,威海顺迪公司与济南源丰公司、齐河博德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山东法制报》第3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威海顺迪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将对济南市柳埠镇农业委员会等34户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济南源丰公司;后济南源丰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将该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齐河博德公司,债权转让手续各方均已履行完毕。以上债权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经济损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法定或约定由以上公司支付、承担的诉讼或仲裁、评估费用。请以下债务人自本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齐河博德公司偿还。其中,该份公告中债务人序号27的借款人为黄台渔场。 审理中,历城农行提交了转让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81081.94元的计算方式,齐河博德公司认可黄台渔场已还本金10万元,黄台渔场对历城农行计算的截至2015年12月20日黄台渔场欠利息581081.94元无异议。 关于抵押土地的面积。《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记载的抵押土地面积为2700㎡,《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记载的抵押土地面积为21400.1㎡,三者不一致。历城农行主张2700㎡应是地上物的面积,抵押面积应以抵押证明为准。齐河博德公司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以登记的他项权证为准,他项权证与合同等不一致,视为借贷双方对之前协商内容的变更。黄台渔场认为不清楚为何出现抵押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但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审批表中的记载,抵押面积应当是2700㎡,而不应是抵押权证记载的面积。但对于2700㎡抵押土地的四至黄台渔场不能说清楚。 黄台渔场主张2003年经原历城农行同意,其偿还本金10万元,由历城区农业局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宿舍楼,并提供相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历城农行表示不了解情况,黄台渔场对其主张的历城农行同意建设宿舍楼未提交证据。齐河博德公司认为,如果黄台渔场在涉案土地上新建房屋并将房屋出售给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担保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黄台渔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为以上行为,违反的双方合同约定,齐河博德公司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有权就抵押土地及地上新增房产实现抵押权,同时保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起撤销、赔偿等相关权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历城农行与黄台渔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历城农行与威海顺迪公司签订的《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威海顺迪公司与济南源丰公司签订的《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济南源丰公司与齐河博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历城农行依约向黄台渔场发放贷款80万元,黄台渔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历城农行将本案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给了威海顺迪公司,威海顺迪公司又转让给了济南源丰公司,最后由济南源丰公司转让给齐河博德公司,由齐河博德公司最终取得本案债权,并依法通知了黄台渔场,该转让有效。黄台渔场应依法履行对债权受让人齐河博德公司的债务。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债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本金70万元、利息581081.94元,本息共计1281081.94元。审理中,齐河博德公司及黄台渔场对上述转让债权的数额均无异议,故齐河博德公司要求黄台渔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81081.94元,本息共计1281081.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齐河博德公司要求黄台渔场支付以80万为基数,以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39‰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黄台渔场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39‰计算的利息。 原历城农行于借款到期后自2005年、2007年10月30日、2009年9月20日、2011年、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日向黄台渔场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黄台渔场均盖章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齐河博德公司的涉案债权得到黄台渔场的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 关于抵押物情况。齐河博德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在编号上有涂改情况,但不影响其抵押登记的事实与效力。原历城农行与黄台渔场签订的《济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记载的抵押土地面积为2700㎡,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记载的抵押土地面积为21400.1㎡,三者不一致。历城农行与黄台渔场对此各持不同观点,黄台渔场对其主张的抵押土地面积为2700㎡的四至也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本院认定,根据《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记载,抵押土地面积为21400.1㎡。原历城农行与黄台渔场就约定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债权受让人齐河博德公司在黄台渔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抵押期限。黄台渔场主张根据抵押证明书中的登记的抵押期限为3年。齐河博德公司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属于物权,其类型与内容采取法定主义,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更不受登记部门的意志所左右。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应予保护。黄台渔场主张土地抵押后在涉案土地上建有宿舍楼业经原历城农行同意,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不影响齐河博德公司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关于齐河博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3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人违反该合同第五条第五、六、七、八款内容及有关法律规定,抵押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抵押物作价2%的违约金。齐河博德公司主张黄台渔场违反了第9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历城农行借款后不予偿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关于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确,齐河博德公司不能以此认定黄台渔场有违约行为,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齐河县博德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81081.94元,本息共计1281081.94元; 二、限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河县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39‰计算的利息; 三、齐河县博德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提供抵押的东至济南市XX、西至XX、南至XX、北至XX、面积21400.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号:XXX号]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齐河县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7元,由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负担16330元,齐河县博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7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市历城区黄台渔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峻岭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人民陪审员 邢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