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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7民初1535号

李正洪与周元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7-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正洪;周元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7民初1535号原告李正洪,男,生于1998年6月1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陶贵伦,男,镇雄县木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元满,女,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李正洪诉与被告周元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贵伦、被告周元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洪诉称,2019年1月9日15时40分许,我驾驶云J99F73小型普通客运车从谷花村向五德方向行驶,到白水沟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云A6K910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我的车辆受损。2019年1月22日,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第0109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我2000元,并对我说此事故被告只在5000元内协商处理。2019年1月9日晚,被告请拖车将我的车子拖到镇雄4S店修理,车费是被告支付的。在修车期间我租摩托车来开,花去租车费1200元,到5次花去车费200元,到镇雄4S店6次,花去车费480元,到五德法庭立案等4次花去车费160元。2019年3月28日我的车子修好了花去修车费13650元,到目前为止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元满赔偿我的修车费13650元,误工费4500元(15天,一天300元),交通费840元,租摩托车费用12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2219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20190元。

被告周元满辩称,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进行了非交通事故受损方面的汽车修理费不应当由我承担该部分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同意,我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费用,拖车费用700元也由我支付掉了,然后原告要求到4S修理汽车并提出不必要的、非经交通事故受损的其他零件的更换,所以我予以拒绝。原告非因交通事故原因支出的租车、交通等其他费用不应当我来承担。原告所称的误工费、租车费、代理费等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具有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不应当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系我与原告共同商议的结果,其他的不合理索赔项目不具有法律依据,我不应赔偿。庭审中,原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2019年1月9日,李正洪与周元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周元满负全部责任。

二、维修结算清单原件及收据原件一张,载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3650元。

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载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一、二、三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现场车辆受损照片一张,载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一、三项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第二项证据,维修结算单与收据能够印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第一项证据,该照片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9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正洪驾驶云J99F73小型普通客运车从谷花村向五德方向行驶,到白水沟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云A6K910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第0109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9日晚,被告周元满请拖车将原告的车子拖到镇雄4S店修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驾驶的云J99F73小型普通客运车与被告驾驶的云A6K910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原告驾驶的云J99F73小型普通客运车受损,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云J99F73小型普通客运车修理费1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500元(15天,一天300元),交通费840元,租摩托车费用1200元,代理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元满赔偿原告李正洪云J99F73小型普通客运车修理费13650.00元,扣除被告周元满已经给付原告李正洪的2000.00元,被告周元满还应赔偿原告李正洪云J99F73小型普通客运车修理费11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李正洪承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周元满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霄云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