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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381民初1752号

陈立栋与房金堂、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立栋;房金堂;孙秀丽;沈万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81民初1752号

原告:陈立栋,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告:房金堂,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告:孙秀丽,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被告:沈万金,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虎林市。

原告陈立栋诉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沈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栋、被告房金堂、沈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7200元,利息5676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019年3月2日起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时止;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利息5676元,并自2019年5月2日起,以本金172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万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夫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息1.5分,并由被告沈万金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偿还原告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利息5400元,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月1日的利息5400元。2017年5月又还款2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与担保人沈万金多次索要,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万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房金堂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沈万金辩称,担保属实,当时被告房金堂、孙秀丽用他转让的王银发土地进行抵押,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秀丽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立栋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2月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房金堂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1.5分,并用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被告沈万金担保。被告房金堂、沈万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秀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房金堂、沈万金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立栋提交的证据二:2008年3月6日房金堂与王银发签订的《虎林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承诺还不上钱,就用该土地进行抵押,如果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没有钱偿还,让原告种地,原告也得种地。被告房金堂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现在为了偿还原告和其他债权人的钱,被告把这块地转包给别人到2026年12月,承包费一部分偿还给原告等债权人,还有一部分被告自己种地用了。被告沈万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房金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的承包费没有全偿还给原告,如果先偿还原告借款,承包费足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被告孙秀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被告房金堂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且被告房金堂表示该土地应再次转包给他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定,但对于被告房金堂借款时承诺以该土地抵押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房金堂、沈万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沈万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房金堂以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陈立栋借款3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房金堂归还陈立栋本息合计35400元。沈万金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有督促房金堂及时还款和意外情况下无条件替房金堂还款的义务。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沈万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据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处捺印。现原告陈立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沈万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已经偿还完毕。2017年5月1日,被告房金堂给付原告陈立栋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向原告陈立栋借款30000元,有原告陈立栋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且原告陈立栋能够说明借款交付等详细情况,被告房金堂、沈万金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房金堂、孙秀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现原告陈立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立栋认可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偿还了借款后第一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亦认可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在2017年5月1日偿还给其20000元,被告房金堂对上述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至2017年5月1日,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应为1800元,被告房金堂给付原告20000元,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偿还利息,再行偿还本金,即该笔还款中应首先应支付利息款1800元,剩余18200元应自本金中扣除。至此,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元(30000元-18200元),此后应以118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为4248元,故被告房金堂、孙秀丽应当给付原告陈立栋本息16048元(11800元+4248元),并自2019年5月2日起,以本金11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陈立栋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陈立栋关于被告沈万金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但庭审中,被告沈万金认可原告陈立栋自主债务到期后多次找到其向其主张权利,且每年都找其多次,原告陈立栋向被告沈万金主张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陈立栋多次向被告沈万金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陈立栋要求被告沈万金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万金称被告房金堂、孙秀丽以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抵押,二人转包该土地所取得的承包费未全部偿还案涉借款,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沈万金对案涉借款承担无条件偿还义务,且该原、被告未就该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被告沈万金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金堂、孙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万金借款本金1180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4248元,本息合计16048元,并自2019年5月2日起,以本金11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万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房金堂、孙秀丽、沈万金承担101元,原告陈立栋自行负担85元。此款原告陈立栋已经预交,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需将所承担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1)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1)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冲裁;(1)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1)利息;(1)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使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