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25民初955号原告卢志敏,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春梅,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志敏诉被告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敏及委托代理人董文芳、被告高春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不认识,后经李某介绍,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号、5月30号、6月8号分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后虽经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5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高春梅。2、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1万元。高春梅。3、6月8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10000元,壹万元整。高春梅。4、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李某称被告借原告款是经其介绍的,每次借款都是他联系的。
被告高春梅辩称,在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不但不认识,而且从未见过面,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款项,原告在诉讼前从未向原告索要过所谓的借款,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高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是其打的,但与原告素不相识,不是给原告打的。对李某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与被告丈夫有矛盾,即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有明显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多处相矛盾,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所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均系被告高春梅出具,其中2013年5月15日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张,借款10000元;6月8日借条一张,借款10000元。原告称以上三张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并具体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证人李某称经其介绍原告共借给被告三笔款,共50000元,李某向被告催要过,被告拒绝归还。被告承认三张借条系其所写,但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不知为何原告持有这三张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抗辩三张借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称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过借款,被告称原告从无向其要过款,因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卢志敏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