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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执2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严志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07-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严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05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339928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代表人:陈志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眺眺、卞进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严志龙,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严志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严志龙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业银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51380.93元,截至2018年7月18日的期内欠息14139元、消费手续费1310.84元,及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1380.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33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1667元,由严志龙负担1520元。因被执行人严志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锡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严志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严志龙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严志龙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严志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严志龙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严志龙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严志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严志龙住所地无锡市××区东港街道××村严家里**实地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严志龙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严志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1723.77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22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锡山支行,农业银行锡山支行对此表示认可,且不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严志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锡山支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5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严志龙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锡山支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陈军慰

审判员  崔 锋

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