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21民初26号
原告: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办事处中心市场(**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子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金、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7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Y90001山东营销总部济南销售区域《销售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度(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内,2018年5月下旬被告的区域业务员高深在原告的销售区内就向原告的客户散布被告要更换原告代理资格的不实言论,造成客户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原告所涉销售区市场恐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信誉危机。被告恶意散布不实言论提前宣布更换代理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属于提前宣布终止了双方的销售合同,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期内的预期利益损失,即合同期满原告全额完成下半年销售任务的利润收益1675.14万元×5%=837570元。综上,被告提前宣布终止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于买卖合同合作关系,双方通过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作过程中,双方的一切商务行为都是基于合同约定进行。根据《销售合同书》第二十条20.3款约定,被答辩人同意,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产生争议,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答辩人的直接损失,不承担被答辩人所有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答辩人利润损失、租库费用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预期利益损失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依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负有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依据双方《销售合同书》23.2款明确约定“甲方所派出销售业务人员仅负责所属区域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不能代表甲方作出任何承诺,甲方所有销售政策均需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除甲方书面同意或书面授权外,以上人员的任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履约保证金、私自买卖产品、代为存货、借货、调货、未经书面授权擅自签署合同/协议/分销协议、承诺促销费用等)均被视为以上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并不得被理解为表见代理行为。甲方在此提醒乙方注意,如因以上人员个人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关于合作的任何事宜均以答辩人书面确认为准,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答辩人的业务人员即使发表过相关言论也不能代表答辩人的意见,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如被答辩人坚持认为答辩人的业务人员发表的言论能够代表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答辩人于2018年7月向答辩人提交的《经销商合作征询函》已经确认无任何市场遗留问题,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与其确认的《经销商合作征询函》不符、自相矛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于2018年7月份向被答辩人下发了《经销商合作征询函》,征询被答辩人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市场遗留问题及其它未解决问题,被答辩人在征询函盖章确认“市场无遗留问题,合作过程中一切正常”,但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却又提出关于答辩人的业务人员恶意散布不实言论提前宣布终止了双方的销售合同的主张,被答辩人针对双方同一合作期间的合作情况作出截然相反、自相矛盾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而且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对原告增加的直接损失,首先由于双方在合作期间(2018年度),被告从未提前终止合同,也就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终止后产品销毁后相关的损失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在合作期间原告存在产品销毁的相关问题,由于产品的物权属于原告,产品的销毁也是原告自身的行为,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案件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Y90001山东营销总部济南销售区域《销售合同书》,原告销售被告经营的伊利品牌液态奶乳品。合同期限为2018年度(即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销售合同书》23.2款约定“甲方所派出销售业务人员仅负责所属区域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不能代表甲方作出任何承诺,甲方所有销售政策均需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除甲方书面同意或书面授权外,以上人员的任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履约保证金、私自买卖产品、代为存货、借货、调货、未经书面授权擅自签署合同/协议/分销协议、承诺促销费用等)均被视为以上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并不得被理解为表见代理行为。甲方在此提醒乙方注意,如因以上人员个人行为,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销售合同书》23.2款约定“甲方所派出销售业务人员仅负责所属区域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不能代表甲方作出任何承诺,甲方所有销售政策均需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除甲方书面同意或书面授权外,以上人员的任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履约保证金、私自买卖产品、代为存货、借货、调货、未经书面授权擅自签署合同/协议/分销协议、承诺促销费用等)均被视为以上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并不得被理解为表见代理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恶意散布不实言论提前宣布更换代理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属于提前宣布终止了双方的销售合同,导致其预期利益损失8375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销毁货物损失321510.9元,因该产品销毁明细未经被告书面确认,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莘县永胜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朝旭
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
人民陪审员 霍树明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