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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22民初1699号

林玉英、许国平等与何祖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玉英;许国平;许国英;何祖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1699号

原告:林玉英,女,193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霞,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

原告:许国平,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原告:许国英,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

被告:何祖珊,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与被告何祖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霞、原告许国平、原告许国英及被告何祖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事故造成其亲属郑美烟死亡,其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8178元、丧葬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832449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66595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凌晨,何祖珊未戴安全头盔且无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侧边三轮摩托车沿324国道自仙游县郊尾镇政府往园庄镇方向逆向行驶在路左快速车道内,04时31分许,行经324国道仙游县郊尾镇郊尾社区圆圈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遇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未能在摩托车待行区停止线以外停车等候,反而继续驾车通过路口,适遇行人郑美烟亦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自仙游县盖尾镇往枫亭镇方向通过路口至肇事处,致拼装侧边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郑美烟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郑美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祖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美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死者郑美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拼装侧边三轮摩托车系何祖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何祖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00000元;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存在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偏高,应当依法定标准认定;3、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凌晨,何祖珊未戴安全头盔且无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侧边三轮摩托车沿324国道自仙游县郊尾镇政府往园庄镇方向逆向行驶在路左快速车道内,04时31分许,行经324国道仙游县郊尾镇郊尾社区圆圈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遇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未能在摩托车待行区停止线以外停车等候,反而继续驾车通过路口,适遇行人郑美烟亦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自仙游县盖尾镇往枫亭镇方向通过路口至肇事处,致拼装侧边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行人郑美烟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郑美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祖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美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死者郑美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拼装侧边三轮摩托车系何祖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何祖珊已经支付100000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主张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18年=758178元,其提供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民委员会、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郊尾国土资源所、仙游县郊尾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何祖珊认为,该份证明无法证实郑美烟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提供的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民委员会、仙游县国土资源局郊尾国土资源所、仙游县郊尾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郑美烟系失地农民;郑美烟户籍所在的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行政区划代码为122,属于城乡结合区,其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无论根据郑美烟的户籍地还是根据郑美烟系失地农民,均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事故造成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的近亲属郑美烟死亡的后果,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主张死亡赔偿金42121元/年×18年=75817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丧葬费问题。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主张丧葬费40000元。何祖珊认为,丧葬费偏高,应当依法定标准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主张丧葬费40000元偏高,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33710元。 三、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何祖珊认为,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属于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为了办理郑美烟丧事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可予支持。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9.09元/天×3人×7天=3340.89元;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故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5340.89元。 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1元/年×5年÷5人=24271元。何祖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郑美烟死亡的后果,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理,予以支持。郑美烟的母亲林玉英出生于1935年10月1日,需要扶养的年限为5年。林玉英生育六个子女(包含养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已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城镇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5980.5元/年,故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请求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4271元/年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4271元/年×5年÷6人=20225.83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8178元、丧葬费33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5.8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340.89元,合计817454.72元。拼装侧边三轮摩托车系何祖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何祖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美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车辆属性和事故责任,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请求何祖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53963.78元(817454.72元×80%)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何祖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当再赔偿553963.78元。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祖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各项损失553963.78元; 二、驳回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0元,由何祖珊负担1560元,由许国平、许国英、林玉英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凌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