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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1民初1996号

安徽省砀山县供销社工业品综合公司与砀山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5-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砀山县供销社工业品综合公司;砀山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陈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1民初1996号

原告:安徽省砀山县供销社工业品综合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城道北路108号。

负责人:翟春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九,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砀山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砀城大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付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系砀山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陈峰,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砀山县供销社工业品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与被告砀山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第三人陈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的负责人翟春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九、杨勤明、被告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第三人陈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诉称:1989年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经砀山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城关镇西关三队土地一宗,在上面建筑了仓库和门面房。1996年1月29日,砀山县土地管理局为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颁发了国用(199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砀山县房产局为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门面房六间。前述房地产被砀山县人民政府征收,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在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1日与第三人陈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把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所有的两间门面房47.16平方米折款284594元补偿给第三人陈峰,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知道后提出异议,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现将该款扣押没有发放给第三人。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与第三人陈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与第三人陈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辩称:1、砀山县砀城镇西北角城隍庙地块国有土地征收公告,涉案地块征收,自2017年11月6日张贴房屋征收调查书,同时砀山县政府征收公告也公告了签订协议的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0日,其中附件砀城西北角城隍庙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9条第6款规定,签订协议前,被征收房屋存在被抵押、已出租、被查封、产权有争议出售后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有继承人和遗赠纠纷等情形的,被征收人应如实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报告的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已明确将相关情况告知了被征收人,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直至签订协议后,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也没有收到其提供的产权争议申请书。因此,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过错;2、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证明,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没有见到原件也不予认可。陈峰述称:因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的资格。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故,本案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情形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于1989年10月经批准取得位于砀官路西侧原砀城镇西关三队的非耕地9亩用于该公司的仓储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仓储建设用地使用面积4052平方米,东邻官庄公路,西邻空地,南邻该公司宿舍,北邻砀官路。经建设部门批准,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在该地块上建造砖木结构平房6间,建筑面积计140.28平方米。2017年,砀山县政府决定实施征收包括前述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使用的土地在内的地块及房屋,并进行了公告。同时向被征收人发布《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告知书》、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要求被征收人积极协助、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摸底、登记和认证工作。陈峰、王秀梅家庭居住房屋47.16平方米位于前述政府征收地块内,其于2018年1月31日与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计补偿其301841元。该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示。后,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认为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与陈峰、王秀梅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面积47.16平方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本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砀建地字(89年)第19号通知单、砀国用(1996)字第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砀政秘(2017)247号政府公告、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告知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或者撤销。本案中,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与陈峰、王秀梅签订,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认为其没有过错,亦未否认该协议的效力。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非涉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受涉案协议的约束,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审理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系合同的一方的当事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本案中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系涉案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其并非涉案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二、涉案协议系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因房屋征收与陈峰、王秀梅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给陈峰、王秀梅的,系其双方对所涉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认为涉案协议中征收的标的物47.16平方米的房屋应系其所有,被砀山房屋征收安置办将该房屋补偿给陈峰、王秀梅,其没有得到补偿,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可另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而非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综上,砀山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安徽省砀山县供销社工业品综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徽省砀山县供销社工业品综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