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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2民初860号

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吉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2民初860号

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975729138。

法定代表人:李聚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吉平,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方山县。 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伟公司)与被告李吉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60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吉平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挂车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79000元整,被告除缴纳首付款8万元外(其中借款10000元,已偿还),还需分30期向原告支付车款399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还款13300元。被告李吉平交付首付款后开始提车经营,自2018年10月开始不再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只能于2018年12月17日将车辆二次出售,出卖款为60000元,仍不足以冲抵剩余车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车款409000元,已还288530元,扣除二次出卖款后仍有不足冲抵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吉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李吉平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李吉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宏伟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主车冀A×××××1、挂冀A×××××挂,该车全部价款为479000元,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0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已还清),另外分30个月向宏伟公司支付分期车款399000元,交款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每月25日前还款133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吉平提走车辆并开始经营,在经营中,拖欠分期款后,被告不再经营车辆,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意见及、《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被告身份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提走车辆后,拖欠分期款,原告将车辆收回,因被告未补交欠款并赎回车辆,原告将车辆二次出售。现被告欠原告款项为:应还车款409000元-已还车款288530元-二次车辆出售款60000元=欠款6047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属实提出客户对帐单、二次出售合同、二次出售转款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的事实,结合车辆行驶证及客户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交付首付款后提走车辆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客户对帐单能证明被告经营车辆期间拖欠分期款违约事实。被告拖欠分期款后不再经营车辆,为减少损失原告将车辆二次出售。原告提出自己的损失情况是:应还车款409000元-已还车款288530元-二次车辆出售款60000元=欠款60470元,原告提出的证据有客户对账单及二次售出车辆相关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进行反驳及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及证据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二次出售后不足部分的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经二次出售后,原告仍有损失60470元,本院应判决被告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0470元; 二、驳回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李吉平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