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115执5520号

李辉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师建夺;李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5执5520号

申请执行人:师建夺,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李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师建夺申请执行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15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师建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辉给付本金322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公告费5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辉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师建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师建夺申请执行的本金322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公告费5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师建夺确认,被执行人李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师建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李辉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李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师建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师建夺发现被执行人李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