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602执15号申请人胡顺银,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昭通市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执行人谢崇明,男,汉族,1950年1月5日生,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依据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129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胡顺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谢崇明给付调解书确定的借款231215.00元,诉讼费4768.00元,共计235986.00元。我院受理后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谢崇明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公司信息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款项、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以及公司登记信息;查实被执行人有“昭通市昭阳区公园路79号”的登记信息,但该房属法院其他执行案件中有争议的执行案件,其财产暂时不宜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崇明进行拉黑、限高高消费处理。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胡顺银,申请人胡顺银表示认可且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已查明被执行人谢崇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征得申请人胡顺银的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执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员 马贤深陪审员 谢崇辉陪审员 张启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