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4535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亿达服饰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合益西街****。投资人:付秤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番茄家服饰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墟社区华特广场**。经营者:王志敏,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亿达服饰厂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番茄家服饰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亿达服饰厂投资人付秤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番茄家服饰商行经营者王志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亿达服饰厂诉称:原告是从事服装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付秤福与被告经营者王志敏的父亲王尚斌熟识。原告因对王尚斌的信任,而为其儿子经营的网上店铺即被告供应服装(包括裤子、T恤、背心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订做结款方式为:1、被告下订单前均指定订做服装所需的布料、辅料等物料及相应数量,并由原告采购;如该订单没有用完前述物料的,由被告承担剩余物料的费用。2、原告给予被告月结方式结款,由原告将本月月底核算好的对数单通过QQ文件传送方式发送给被告经营者王志敏,之后由被告按照对数单于下个月支付货款。因被告经营者王志敏父亲的关系,原告有时候在账期结算上对被告相对宽容。2015年年底,被告因经营需要以及为了节省资金而租赁原告所属的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合益西街8号2楼做存放服装仓库,双方商定月租金为1000元,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6年整年。2016年6月,被告为其父亲购车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并在2016年6月的对数单上以直接扣减10000元货款作为借款,而不需要被告在次月支付该10000元货款。自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一直采用上述方式开展事实买卖合同相关合作。但在合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货款,有时长达一个月,直至2018年5月被告拖欠货款等款项高达73万多元,远超过往拖欠的货款,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资金压力,以及从中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完全是免息使用原告的资金作为自己的经营资金,只想从原告处获取利益而不予免息使用资金的回报。为此,原告决定终止供应被告服装供应,并于2018年8月29日委托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经营者王志敏,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租金、借款等款项合计733153.20元。但被告经营者王志敏通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回复《律师函》,拒不承认借款、租金,也拒不认可上述双方确定的结款期限和对辅料等物料的处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清偿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和违反了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钱款731153.20元及逾期利息19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番茄家服饰商行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原被告也不是本案的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原告的投资人付秤福和被告的经营者王志敏之间,双方于合作过程中共同经营,这一事实也可以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律师函中看出,当发生合作纠纷后,是由付秤福本人接受律师委托向王志敏本人发送律师函,原告的证据中复函也是王志敏本人向付秤福本人回复,明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中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以及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以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在本案中,即使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那么被告作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应当列其户主即王志敏为被告,而不应将个体工商户列为被告。第二,退一步说,在不考虑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共同合伙合作经营服装,原告负责相关的产品制作,被告负责相关的产品销售,双方共同决定相应的款式,产品销售之后,再由王志敏将相应的销售款项支付给付秤福,所以双方是典型的合作关系,而并非买卖关系。第三,再退一步,即使原告与被告在不考虑前面二点的情况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该起诉金额中包括了其所称的案外人借款和所谓的租金款项,这个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谓的对账单中有写到“王尚斌借买车一万”付秤福向王志敏先生发送的律师函中有讲到“欠付租金12000元”那么有22000元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其次,在除了22000元后,还有88315元是不属于原被告合作的范围,那是属于制作服装的剩余面料和辅料价值,所以在不考虑我方前面两点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本案的款项应当是622838元,所以原告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货物后,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各项款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出货对数单,该QQ记录系原告员工与被告经营者王志敏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老付2月-5月出货.xlsx”,原告未予以回复;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5月份出货…记表.doc”、“5月份汇款记录明细表.doc”,被告未予以回复;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7月份开始出货…计表.doc”,被告未予以回复;2016年8月7日,被告“6月份的表格发过来我对”,原告发送“5月份开始出货…计表.doc”、“7月份开始出货…计表.doc”、“5月份汇款记录明细表.doc”,被告未予以回复,下方载明“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8月份出货对数单”,被告未予以回复;2016年12月4日23:53:35,原告向被告发送“11月份出货对数单.xls”,被告未予以回复,2016年12月5日11:24:25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11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6年12月4日23:53:35,原告向被告发送“11月份出货对数单.xls”,被告未予以回复,2016年12月5日11:24:25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11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7年1月12日11:46:57,原告向被告发送“12月份出货对数单.xls”,并表示“12月份的对数单以此为准”,2017年1月12日12:07:20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12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7年1月16日20:20:52,原告向被告发送“1月份出货对数单.xls”,被告未予以回复;2017年3月4日10:24:29,原告向被告发送“2月份出货对数单”,被告未予以回复,2017年3月4日11:38:41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7年4月6日11:23:45,原告向被告发送“2017年3月份出货…数单.xls”,被告未予以回复,2017年4月6日11:28:17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7年3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7年5月5日13:18:05,原告向被告发送“2017年4月份出货…数单.xls”,被告未予以回复,2017年5月5日15:59:16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7年4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7年5月6日10:45:59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7年4月份出货对数单.xls’”;此后原告仍每月发送对数单,亦显示离线接收;2017年10月6日10:19:08,原告向被告发送“2017年9月份出货对数单.xls”,被告回复称“10月份打了3笔5万”,2017年10月6日10:37:09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7年9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7年11月5日9:49:59,原告向被告发送“2017年10月份出货对数单.xls”,仍显示离线接收;上述对数单在QQ记录中均已无法打开;2018年1月5日13:14:47,原告向被告发送“2017年12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8年1月5日13:26:05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7年12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8年2月2日15:05:53,原告向被告发送“2018年1月份出货对数单xls”,被告未予以回复,2018年2月2日15:18:00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8年1月份出货对数单.xls’”;2018年2月6日15:05:53原告向被告发送“2018年1月份出货对数单xls”,被告未予以回复;2018年4月4日21:44:08原告向被告发送“2018年3月份出货对数单”,被告未回复;2018年4月30日13:43:46原告向被告发送“2018年4月份出货对数单.xls”及相关单据,被告未回复;2018年6月2日13:53:49原告向被告发送“2018年5月份出货对数单”,被告未予以回复,2018年6月2日14:10:46显示“对方已成功接收了您发送的离线文件‘2018年5月份出货对数单.xls’”。原告提交的QQ记录中,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出货对数单均可以直接点击阅读,其中2017年12月的出货对数单显示尚未结清货款为1192794元;2018年1月的出货对数单显示尚未结清货款为1164868元,2018年2月的出货对数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2月向被告发货196536.5元,被告退回次品43096元、19722元,被告合计在2018年2月至3月21日回款850000元,尚欠货款为1月尚未结清货款1164868-回款850000+2月份货款196536.5-次品退款62818=498586.5元,下方备注“另外还有一万元借去买车的(2016)”;2018年2月的出货对数单显示未结清货款为522771.5元,加上一万元借去买车,合计532771.5元,下方注明“还有以往指定订的面、辅料,细数正在清理当中”;2018年4月份出货对数单显示4月份出货598916.5元,4月份回款360000元,故3月未结清货款为532771.5-360000=172771.5+4月份货款598916.5+面辅料款88315.2=860003.2元,下方显示“指定订的面、辅料(一个季度以上没续用的)”,包括双面布料、弹力网、W23款、下脚橡筋、W23款网格橡筋、W48款定制提字筋、W33款等;2018年5月份出货对数单显示5月份货款111150元,5月回款250000元,下方注明860003.2-250000=610003.2+4月货款111150=721153.2+仓库租金12000元(2016年没给过)=733153.2元。原告表示双方之间一直通过QQ进行对账,被告并未对出货对数单提出异议,表示被告承认全部拖欠的货款;被告确认2017年10月以前QQ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从2018年年初就不再通过QQ联系,双方主要是通过微信联系,确定订单数量、面料、款项等,原告之前有制作出货对数单,但是被告从2018年开始对于发货的数目有异议,所以后来的对数单均没有签字确认,被告表示2018年2月、4月、6月份的出货对数单均未收到,被告的默视不能作为被告对对账单的认可。2、律师函,该律师函由付秤福委托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经营者王志敏发送,要求其偿还尚欠货款711153.2元、租金12000元、借款10000元,合计733153.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表示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纠纷发生于付秤福与王志敏之间。3、律师函,该律师函由王志敏委托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5日向付秤福发送,表示王志敏并未拖欠租金、未向付秤福借款,至于货款,因双方并未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是付秤福委托王志敏进行铺货,待货物销售完毕后再结算合作款项,该711153.2元中有88315.2元属于制作服装的剩余面料和辅料价值,不属于合作销售款项的范围,属于双方合作范围的622838元服装正在销售中,大部分尚未销售完毕,未达到双方合作的结算时点,且已委托销售的服装存在质量瑕疵,给王志敏造成损失。4、微信记录(视频光盘),显示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付秤福与王志敏之间的微信记录,王志敏在微信中多次向付秤福发送款式,要求付秤福订做产品,询问付秤福是否已经打好版,要求付秤福报价,并明确产品的款式、数量等,付秤福在该微信记录中多次明确套装样板已完成,其中,2016年4月28日,付秤福向王志敏提出“下次下单做货时一定要你老婆试了版,在复板上签名或者做个记号,此版已确认可以生产大货,因打好版后因物料要等,时间一久客户又催得急,有些试了板或有什么问题都不太记得就容易出问题”,王志敏回复“这些操作可以有,但是还得减少压货,下单数量也要克制”,在2017年12月16日,付秤福向王志敏表示其在10月尚欠货款为1134589元、11月尚欠货款1044309元,王志敏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1月,付秤福再次向王志敏要求其加紧回款,该微信记录中付秤福从未向王志敏发送对账单。被告表示双方之间的款项是合作款,双方之间并非买卖或加工承揽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双方在微信中从来没有就产品买卖进行过讨论,王志敏亦从未向原告下过订单,王志敏连产品具体的价格都不清楚,供应商也不知道,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买卖进行过合议,具体的辅料需要买什么、买多少王志敏均不知悉,完全是由原告自行订购。另,原告于庭后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与王志敏的微信记录,该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在2018年5月28日确认双方之间并未存在质检,被告在2018年6月7日表示会把有缺陷的款整理出来发回给原告,对于原告在2018年3月的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我已经尽力了”、“没钱了”。5、淘宝网店截图,显示店铺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番茄家服饰商行”,销售产品的价格、图片等,原告表示被告将其在原告处采购的产品在网店上进行销售,该产品与原告制作的出货对数单上的产品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6、2018年1月—2018年5月的出仓单,出仓单抬头均为“福亿达服装有限公司出仓单”,客户名称均为“王老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王志敏签名,原告表示由于每个出仓单的金额较小,都是几百元,因此每次出仓后是由被告经营者王志敏签名确认,双方再根据该出仓单制作明细表进行核对,没有异议就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表示该出仓单从2018年4月14日开始就没有被告的签字,因被告发现原告报的数量存在虚报的问题,所以有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交了王志敏与付秤福的微信记录,显示王志敏在2018年4月期间和付秤福表示“先试单、好卖再大码不迟,好卖再返”,在2016年5月王志敏曾向付秤福表示产品价格能否按跑量的模式来做,印花费用也讲讲价,拟证实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表示从该微信记录无法看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定价的决定权也并非在于原告,因双方关系较好,付秤福个人会给予王志敏一定的意见,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有些情况需要告知王志敏,比如价格较高,印花可能存在问题等。就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原告表示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合作,交易关系更接近承揽合同,由被告选定材料、款式、辅料,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款式、数量进行生产,原告下订单指定具体产品包括裤子、T恤、衬衫等,部分材料由原告购买,部分材料由被告指定,原告制作好成品后制作出仓单一起交付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期,双方主要通过QQ和电话方式进行出货的确认,被告不提出异议就视为确认,按照惯例是下个月底结上个月货款,但被告一直存在拖欠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表示双方主要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后期被告已经不使用QQ,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决定做哪些款式,共同决定出售的市场价,原告取得的款项并非成本价,而是原告应该收回的价格,实际卖出的价格是双方共同协商的,卖出之后,被告按照回款和原告陈述要收回的款项进行回款,原告有工厂,负责产品的具体生产、制作、提供场地,被告负责销售,双方并未约定分配比例,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货物卖出后再将成本价回款给原告,被告确认因对原告主张的回款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从2018年6月开始不再向原告回款。就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元,原告表示因被告经营者王志敏父亲要买车向原告借款,付秤福并未实际出借该款项,而是将该10000元直接抵扣了货款,若被告不确认该款项为借款也不愿意返还,则原告认为该借款仍然作为被告拖欠的货款予以主张。王志敏表示并未欠付秤福借款,即使存在所谓的借款纠纷,也与本案无关,而是王志敏与付秤福之间的纠纷。就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租金12000元,原告表示被告在2016年开始在原告处租用了一层楼,每月租金1000元,水费不算,原告直接把生产完的货存放于仓库后,在仓库发货给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12个月后,被告嫌弃该仓库太小就搬走了,但12个月的租金一直未付。被告表示其并未拖欠原告租金。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就原告提交的货品申请质量鉴定,被告表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掉色、做工和版型问题,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质量标准,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时并未进行质量检验,而是以原告的QC检验为准,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但因为交付的产品是运动类服饰,已经生产几年的产品都可以销售,涉案60多万元的产品大概积累了一年多,在此期间都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之后根据市场情况反映才发现质量问题,以前会退回原告返修,但原告开始拒收,并表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还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双方之间遂发生纠纷;被告确认交付产品的价格为批发价,单价在20-50元之间。原告表示被告在下订单前,会给原告一个图片或者样板,原告按照该图片或样板制作一个样版,被告到达原告的工厂确认版并下订单,因为被告有自己的logo,故要求原告定制有其logo的产品,定制的版都已经返回给被告,至于被告如何保存并不清楚,产品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在QQ结账的时候,被告会进行退货,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在2018年6月终止合作,要求被告将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在2018年7月15日退回,若逾期将不再接收,但被告至今未退回任何产品,且双方一直合作近三年,若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一直找原告定做。就原告主张辅料、布料存货问题,原告表示因被告要求定制产品,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采购辅料,现由于双方终止合作,该辅料、布料一直存放于原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19年5月10日到达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合益西街8号2楼的仓库进行现场查勘,经现场清点核实后原告主张的辅料、布料共有7种,其中:W23款网格橡筋共有169.4斤,原告自述1斤为65码,共有11011码;W48款订制提字橡筋有logo,共有128饼,原告自述每饼为50码,合计6400码;文胸胸垫共有34卷,1360对,无logo,部分产品存在发霉的迹象;W23面料共有4卷,其中2卷完整,分别是25.9公斤、26.3公斤,2卷散开,分别是19.23公斤、15.4公斤,散开的2卷有灰尘;锦纶仿棉指定颜色共有6卷,其中5卷完整,重量分别是24.4公斤、24.2公斤、23.7公斤、24.6公斤、26公斤,1卷散开,?重量为15.21公斤;伟利达弹力网全部散开,重量为40.9公斤;指定颜色订做双面布共有7卷,重量分别是26公斤、24.6公斤、25.5公斤、20.1公斤、24.1公斤、24.1公斤、24.1公斤。原告对于上述查勘清点无异议,被告表示对于W23款网格橡筋原告自述的码数无法确认,双面布也并非原告主张的双面布,产品均有部分腐烂的情况,确认W48款订制提字橡筋有被告logo,其余辅料均无logo。原告表示根据行业惯例,需要定制含有logo的产品必须要有最低订购量,故一次性订购的产品较多,上述7种辅料均是原告在被告下订单后去订购的,不存在原告自行订购的情况,且每款辅料、布料均有最低订购量,在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到双方就辅料、布料的订购进行过协商,但具体的订购数量、款式都是被告到原告处现场确定的;由于布料是大批量订购回来,部分已经使用并制作成成品交付被告,而布料购买回来后被告不下订单,已经使用的布料只能散开存放,至于布料腐败的问题,这些布料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订购的,原告不负有保管义务,被告订购后一直不使用,布料存放在仓库内两三年出现腐败也是正常情况;上述布料、辅料原告购买后,为了弥补损失,能使用的布料、辅料已经尽量使用,剩下的都是确实无法使用的;就布料、辅料的单价,原告表示其已经把供应商的单价及订购信息通过QQ发送给被告,被告均是知悉的。被告表示所谓布料、辅料的供应商都是原告自身的供应商,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具体的辅料、布料需要购买哪种,购买多少被告均不知悉,都是原告自行购买,logo也是原告根据产品情况自行添加的;双方之间从未讨论过辅料、布料的购买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具体的价格;原告已经自认有部分辅料、布料已经处理用于其它产品,也就证明该批布料、辅料是可以共用的,不存在所谓定制的唯一性。以上事实,有QQ聊天记录、出货对数单、律师函、微信记录、现场查勘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就交易方式而言,由双方的微信记录可知,被告均是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款式、数量,并要求原告发货,原告有时会进行相应报价,在双方的微信记录中从不包括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利润分配约定,也从未出现被告陈述的所谓“产品卖出后再进行回款”的约定,被告陈述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提供场地、产品,被告进行销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就产品的交付而言,被告每次向原告下订单时,均会在微信中发送相应的款式图片和产品数量,原告在生产完毕后制作出仓单由被告经营者王志敏进行签收,该出仓单明确载明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在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就产品的生产制作而言,在2016年的微信记录中,被告明确向原告指定样板,原告亦回复已打板要求被告确认,且被告在微信中曾表示到达布匹市场选择布料、要求指定布料、或要求原告回复布料价格等,被告下单后,原告按照样板进行制作,可见双方的交易期间存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制的情形,而并非被告陈述的双方协商确定款式;第四,就双方对账及款项的支付而言,在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以产品尚未卖出为由表示拒绝付款,在原告提交的QQ记录中可以看到,原告在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几乎每月均会向被告发送“出货对数单”,被告对于2017年10月之前接收该“出货对数单”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可见,通过QQ每月发送出货对数单系双方确认的对账方式,现2017年10月之前的“出货对数单”已经无法在QQ记录中打开,被告虽否认其接收2017年11月之后的“出货对数单”,但QQ记录中均显示被告已成功接收原告发送的离线文件,故本院认定2017年9月、10月、12月、2018年1月的“出货对数单”被告均已成功接收,但被告接收后从未提出异议,反而持续性向原告支付款项并持续向原告订货、提货,可见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产品生产工作,产品的版式、布料由被告指定,原告生产完毕后将产品并交付被告,原告每月向被告发送出货对数单,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回款,被告对已收取的产品在出现质量问题时享有退货退款的权利,双方的交易具备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定性为承揽合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的交易发生在付秤福与王志敏之间,而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对此,
本院认为,付秤福作为原告的投资人,其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出仓单抬头亦显示为“福亿达服装有限公司出仓单”,本案由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以其字号作为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之间未结算的具体金额。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收取产品后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一)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投资人付秤福向被告经营者王志敏出借,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涉及的货款无关,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款项以抵扣货款的方式而出借,被告亦予以否认,且在QQ记录中,无论是2017年期间的账单截图或是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出货对数单均未涉及该10000元借款,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1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该租赁场地的面积、租金、租赁时间、租赁方式达成合意,且在双方的QQ记录、微信记录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该租金,直至2018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制作的5月份出货对数单才备注2016年租金12000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租金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布料、辅料款88315.2元。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虽然依被告的要求购买布料、辅料,但就被告的下单方式可以看出,被告系不定期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下单的数量进行生产,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其提前购买、囤积布料、辅料,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其购买布料、辅料的具体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布料、辅料的具体价格,至于原告陈述需要一次性大批量购买一定数量的布料辅料供应商才会供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在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中,均是多笔单次交易,并未出现被告大规模订货的情况,原告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其亦清楚其提前囤积布料、辅料在被告停止下单后可能造成的风险,但原告作为承揽方仍为了节约成本而大批量进货,此后因双方终止交易而造成布料、辅料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在制作的2018年4月出货对数单上虽载明了布料、辅料的价格,但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该2018年4月的出货对数单,不能推定被告已经认可出货对数单上载明的布料、辅料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布料、辅料款88315.2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2838元。首先,依据被告在2018年9月5日回复的律师函,被告确认尚有622838元款项未结算,即被告亦确认拖欠该笔款项未支付;其次,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5月的出货对数单的货款具有连贯性,与2018年2月至5月出仓单部分一一对应,至于被告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已经论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案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依约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将货款622838元向原告支付。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已交付被告的产品是否应进行质量鉴定。首先,本案系承揽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样板后生产制作,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约定质量标准、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等,本案产品涉及的样板现在何处双方均无法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涉案产品的单价20元至50元不等,而就单价金额较低、价值较为低廉的产品,此类产品若仍必须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明显与实际不符,亦加重了原告生产成本,若以符合合同目的为质量标准,本案的样板已经无法查清,被告在微信中亦确认双方之间并无质检,现被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所要依据的鉴定标准无法确定,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在原告提交的出货对数单中可以看到,若产品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均会及时予以主张,原告亦配合办理退货抵扣货款,而本案中,双方在2018年5月最后一次交易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退货,直至2018年6月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明确表示就有缺陷的款发回给原告,但直至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从未向原告退货,至于要退货的款式、数量,产品实际存在的何种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明确,被告怠于行使其退货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质量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番茄家服饰商行(经营者:王志敏)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亿达服饰厂支付货款622838元及利息(利息以622838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亿达服饰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1.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福亿达服饰厂负担受理费1918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番茄家服饰商行(经营者:王志敏)负担受理费9383.6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璇
人民陪审员 何就娟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