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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23民初742号

刘德生、刘光兵等与林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林其;林生祥;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邓重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梦县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23民初742号

原告:刘德生,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刘光兵,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刘光韦,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其,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林生祥,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宁安路**。

主要

负责人:潘德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

主要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重想,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梦县供电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肖红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望军,男,该公司安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与被告林其、被告林生祥、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胜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邓重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梦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鄂092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供电公司不服判决,依法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0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民终16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邓重想搭线过程及其他情况需作进一步查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由

审判员王斌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包兴发、彭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被告邓重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被告林生祥、被告长胜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44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25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重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02584.50元;2.被告邓重想、被告供电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7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4时40分,刘德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驾驶座位左侧并排坐有胡焕荣,沿云梦县下××湖村通村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三组路段,遇林其对向驾驶长胜顺公司(实际车主为林生祥)所有的鄂A×××**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挂住了由邓重想架接的一条横跨道路的白色电线(农田抽水灌溉用),该货车擦挂电线而过时致电线高度降低,降低高度的电线挂着了并排而坐的刘德生和胡焕荣,致刘德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失控后撞上了道路东侧的水池,造成胡焕荣受伤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及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其与邓重想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其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刘德生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林其、林生祥、长胜顺公司连带赔偿。供电公司作为电线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邓重想私接乱搭用电行为未尽到管理之责,存在过错,应与邓重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变更后的赔偿明细及诉讼请求为:1、丧葬费25707.50元;2、死亡赔偿金203600元;3、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264307.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584.50无(超出交强险部分154307.50元×60%=92584.50元);被告邓重想、被告供电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17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4307.50元×40%=61723元)。

被告林其原审中辩称,同意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其在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生祥在原审及重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长胜顺公司原审中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德生过错较大,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林生祥,与长胜顺公司系挂靠关系,长胜顺公司仅在林生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有权向其追偿,赔偿数额由法院核准,应先由保险公司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长胜顺公司在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重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也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交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邓重想重审辩称,邓重想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不具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邓重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邓重想在一、二审时陈述搭线情形前后表述不一所致,邓重想事实上是从供电公司所有电线杆上预留的农田灌溉用电接口处搭接的电线,不是也不可能从邓重想家里接线,二审时陈述从家里接线不是事实。邓重想架接电线的高度达到了规定的高度,本案事故的成因是林其驾驶的车辆擦挂电线导致事故的发生,邓重想架接电线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重审辩称,涉案事故不是电力运行事故,而是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供电公司在事故中既没有行为介入,也不存在物件介入,供电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邓重想在二审中陈述电线是从其家中架接,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明确,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即便属物件致害,电线也不属供电公司所有或管理,故供电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原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审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重审期间,三原告补充提交了五张现场照片,被告林其、被告林生祥、被告长胜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邓重想、保险公司及供电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现场照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邓重想搭接电线过程的事实。邓重想在一、二审中对搭线情形表述不一致,供电公司认为邓重想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涉案电线从其家中接出,因其家就在公路边,很容易从家中接线。为查清邓重想具体搭接电线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走访了事发现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及邓重想家里位置的照片(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场询问了邓重想搭线的过程,其陈述电线是从事发现场电线杆上预留的农田灌溉用电接口处搭接的电线,并非从其家中架接,其家并不在公路边。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本院诉讼中拍摄的现场照片,接合邓重想重审对搭线事实的陈述等证据分析,涉案事故现场附近没有房屋,均是农田,邓重想家位于离事发现场较远的村庄中间,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从其家中搭接电线进行农田灌溉,而邓重想原审及重审中陈述搭线过程的事实与本案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其陈述从事发现场电线杆上预留的农田灌溉用电接口处搭接电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5月5日14时40分,刘德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驾驶座位左侧并排坐有胡焕荣,遇林其对向驾驶鄂A×××**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挂住了由邓重想架设的一条横跨道路的白色电线,货车擦挂电线而过时致电线高度降低,降低高度的电线随后挂到了并排而坐的刘德生和胡焕荣胸前位置,致刘德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失控后撞上了道路东侧的水池,造成胡焕荣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及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月1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云公交认字【2017】第1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德生驾车没有仔细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林其驾车擦挂横跨道路的电线而过时致电线高度降低,影响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邓重想架接横跨道路的白色电线,影响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1、刘德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林其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邓重想架接横跨道路的白色电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林其、邓重想应当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胡焕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白色电线系邓重想在事发前半个月左右,从供电公司在云梦县下××湖村三组通村水泥路面上架设的电线杆上预留的农田灌溉用电接口处(事发时未安装电表,事后加装了电表)接出,并架设到对面约3.65左右高度的铁杆上,该电线横跨公路距离路面大约有3.8米的高度。事发当日13时10分左右,林其驾驶该货车送豆粕到云梦县下××湖村养鸡厂,经过事发地点时,货车擦着上述白色电线通过,返程再次通过事发地点时,货车货厢的横杠挂住了该白色电线,林其让同车的搬运工梁福友下车处理,梁福友爬上货箱后,用手抬起电线,林其驾驶货车缓缓通过,梁福友放下电线后,对电线未作处理即返回副驾驶位,林其当即驾驶货车离开。随后,已悬垂至距离路面约1.4米左右的白色电线挂到沿该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此正三轮电动车上并排而坐的驾驶员刘德生和乘坐人胡焕荣胸前位置,导致正三轮电动车失控,从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鄂A×××**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长胜顺公司。2010年1月27日,该货车实际所有人林生祥与长胜顺公司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林生祥所购涉案车辆挂靠长胜顺公司,合同有效期叁年,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该挂靠合同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实际在履行。长胜顺公司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林其持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受害人胡焕荣于1952年7月12日出生,户籍住所地为湖北省××县下××湖村××组,刘德生系其丈夫,刘光兵系其长子,刘光韦系其次子。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介入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本案损害后果系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所致,各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中制作的文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经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这一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属性,表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真实客观性并具有客观记录和主观判断相结合的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所依据的民事法律、法规,归责原则有所区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是不区分事故主体而直接依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一般过错越大则责任越大,无过错则无责任。这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具有重大差别。例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相撞发生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均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在民事责任方面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行为人过错的考察往往以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即视为无过错;而侵权责任法中对过错的认定则是以“诚信善良之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行为人的要求往往更加严格。除此之外,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人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也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故民事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全面分析案件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林其驾车擦挂悬挂在道路上方的电线,致电线悬垂路面,对后续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构成重大危险,林其驾车擦挂电线的先行行为,开启了对不特定车辆及行人通行安全的重大隐患,使其负有消除上述危险的法定作为义务。林其在理应充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已对后续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安全构成重大危险的情况下,却没有预见到或者是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因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消除危险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邓重想从电线杆上悬挂电线横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依《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公路架设管线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同时,作为架设本身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输电线路,邓重想还应按相关电力安全规程的要求,如低压线路通过乡村道路最低弧垂对地距离不得小于5米等具体规定予以架设,但其在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相关规定要求私自架设电线(其架设横跨公路电线距离路面约3.8米左右的高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过错。邓重想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德生驾车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并合理控制车速,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悬垂的白色电线,在发生险情时操作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失。但考虑到悬垂的电线较细且为白色,难以在较远的距离发现,且做为一般人也难以预见到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会有悬垂的电线,因此,刘德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般过失。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德生驾车没有仔细观察道路通行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林其驾车擦挂横跨道路的电线而过时致电线高度降低,影响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邓重想架接横跨道路的白色电线,影响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与本院在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原因力是不同的。邓重想悬挂电线因为林其的行为偶然地介入,而与林其、刘德生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因此,邓重想悬挂电线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林其、刘德生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邓重想与林其、刘德生应当根据各自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是云梦县境内唯一的公共电力运营企业,为辖区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电力服务,并收取电费。涉案电线架设所在的电线杆及其连接的公共输电线路,依《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的规定,其产权属供电公司所有,供电公司对该供电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法定义务。同时,电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供电公司在提供供电服务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再依《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电公司应按标准对用户受送电装置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同时,对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供电公司有权制止并按规定的程序可停止供电。故依上述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供电公司在提供电力服务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到供电服务中存在的危险因素,依法规范用户的用电行为,并依规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用户的用电情况,对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本案中,供电公司在其公用电线杆上预留农田灌溉用电接口,本意是为了方便农户农田灌溉用电,支持农村农业生产发展,但其作为供电服务企业,理应依法依规引导农户规范和安全用电,尽量消除农户在用电过程存在的安全隐患。案涉电线杆位于公路边,其上预留农田灌溉用电接口虽便于农民架设电线引水灌溉,但也势必增大了对交通通行安全的风险和对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潜在的危险。因此,供电公司应鉴于该电线杆位于公路边的特殊位置和预留农田灌溉用电接口存在的潜在风险,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巡查等措施,以防止和消除潜在危险。肇事电线系邓重想私自搭接(事发时接口处未安装电表,事后才加装了电表)并未按规定横穿公路架设,显然对道路的通行安全及周边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安全隐患。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引导农户规范安全用电,是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但其疏于日常检查和管理,任由农户私接乱搭,在长达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内,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上述安全隐患,未履行管理义务的过错明显,且其在诉讼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正常和合理的管理义务,故其疏于管理存在过失,该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辩称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损害后果系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所致,林其、刘德生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邓重想悬挂电线的行为与供电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林其、刘德生、邓重想的行为与供电公司的不作为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原、被告应根据其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林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过失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考量,依照上述赔偿顺序,确定林其对三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邓重想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德生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邓重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邓重想、供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或过失侵权,且邓重想的作为行为与供电公司不作为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上也不具有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依事实确认如下:1、丧葬费25707.50元,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1415元计算六个月,计25707.50元,本院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03600元,胡焕荣于1952年7月12日出生,至2017年5月5日已年满64周岁,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计算16年,计203600元,本院应予支持;3、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三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该项支出客观存在,双方在重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超出本院司法实践中所参照的最高5万元的赔偿标准,故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64307.50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154307.50元,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林其应承担的6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计92584.50元;邓重想按15%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计23146.12元;供电公司应按5%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计7715.38元;另外20%的部分应由刘德生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林其已垫付的2万元,为减轻双方诉累,可在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领取赔偿款时,由双方据实结算。重审中,三原告放弃要求林生祥和长胜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各项经济损失92584.50元。

三、被告邓重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各项经济损失23146.12元,四、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梦县供电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各项经济损失7715.38元。

五、驳回原告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刘德生、刘光兵、刘光韦负担166元,被告林其负担1090元,被告邓重想负担124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云梦县供电公司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包兴发

人民陪审员  彭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