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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刑初536号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与刘奕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刘奕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奕生,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1997年3月2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谷炎兵,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二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奕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乃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奕生及其指定辩护人谷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月底,被害人丁某通过其朋友王某得知沁源某煤矿有掘进项目,其便安排王某、卢某与被告人刘奕生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刘奕生对王某等人谎称其系某集团某煤矿某掘进项目财务负责人、主管签订合同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大舅哥,可以承揽上该煤矿某掘进项目,以此取得了王某等人的信任。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奕生和丁某等人在长治市××区东北饺子馆内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收取丁某项目定金7万元整。后刘奕生未办成项目,也未退还被害人钱款。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王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奕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奕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被告人刘奕生辩称:我对罪名没有异议,但我已退还被害人3万元人民币,还差4万元没有还给被害人。对此,兰某可以证实。此外,我手机里的通话记录和录音均可以证实。目前,该手机放在家中。 其指定辩护人谷炎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陈述与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可信,不予认可。 二、兰某的身份不明确。 三、请法庭庭后核实被告人刘奕生归还被害人3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月底,被害人丁某通过其朋友王某得知沁源某煤矿有一个掘进项目,便安排王某、卢某前去考察该项目。在考察该项目过程中,被告人刘奕生谎称其系某集团某煤矿上述掘进项目的财务负责人、主管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大舅哥,可以承揽该掘进项目,取得了王某等人的信任。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奕生以山西省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矿山项目部的名义与丁某在长治市紫金西街某饺子馆内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收取丁某项目定金7万元整。后被告人刘奕生未办成该掘进项目,也未退还被害人丁某钱款。 另查明:199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奕生因犯盗伐林木罪,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下达(1997)靖法刑初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向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12月15日,刘奕生以可以办理某集团某煤矿掘进项目为由,和其在长治市××区东北饺子馆内签订合作协议书,诈骗其现金7万元整。后刘奕生无法找到且没有退还款项。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此案,并于同年6月17日对刘奕生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证明丁某报警称其遭受刘奕生合同诈骗,损失7万元整,为此报警,报警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刘奕生因涉嫌合同诈骗刑拘在逃。 4.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7月27日,刘奕生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香炉山派出所抓获,2019年8月2日移交至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八一路派出所。 5.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奕生的前科劣迹情况。 6.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涉案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奕生以山西省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山项目部的名义与丁某在长治市紫金西街某饺子馆内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收取丁某项目定金7万元整的事实。 7.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丁某在2019年4月份,其名下工商银行卡未收到被告人刘奕生转账3万元。 8.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害人丁某曾向兰某提到被告人退还其3万元。 9.情况说明,证明山西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煤矿2018年度、2019年度不存在温州某矿山项目部,且该单位工作人员中没有叫刘奕生的人。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奕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其通过兰姓工友得知长治市沁源县某集团某煤矿有一个掘进项目,其将该信息告知被害人丁某。后来其与丁某的司机卢某两次一同前往沁源县实地考察。第二次在沁源,他们见到了被告人刘奕生,刘奕生自称某煤矿某掘进项目财务负责人、主管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大舅哥。几天后,其与丁某准备好7万元定金,并在长治市紫金西街某饺子馆内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7万元定金给刘奕生。刘奕生出具收款收据。2019年,丁某联系刘奕生询问何时开工,刘奕生答复春节后。后来其与丁某不放心,来到煤矿了解情况,得知该单位没有一个叫刘奕生的人,也没有该掘进项目。 2.证人卢某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丁某的司机。2018年12月的一天,其与王某一起去沁源县某集团某煤矿考察一个掘进项目。第二次去沁源,其见到了一个自称某煤矿某掘进项目财务负责人、主管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大舅哥的人,名叫刘奕生,具体谈了该掘进项目的事情。2018年12月15日,其与丁某、王某一起在长治市紫金西街的一家某饺子馆内与刘奕生签订了合同,丁某向刘奕生支付了7万元定金,刘奕生出具了一支收款收据。2019年1月,其与丁某一起到沁源了解该项目,方得知某煤矿既没有上述掘进项目,也没有一个叫刘奕生的人。后该7万元的定金也没有退回。 3.证人兰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奕生与丁某签订合作协议是其牵线介绍认识的。2018年11月某一天,其从刘奕生口中得知某煤矿井下有个掘进项目,于是其将该信息告知王某。后王某与丁某的司机卢某前往沁源县实地考察该项目,卢某下井后认为可以做。此后没几天,王某与卢某再次来到沁源县,并与刘奕生见面谈该项目的事情。2018年12月15日,其与丁某、王某、卢某、刘奕生一起在长治市紫金西街某饺子馆吃饭,席间,丁某与刘奕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且丁某给了刘奕生7万元定金,刘奕生出具收款收据。后来,其与丁某在微信聊天中,丁某表示刘奕生已还款3万元,还差4万元。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某陈述证明:2018年11月月底,其通过王某得知长治市某集团煤矿有个掘进项目,于是让王某与其司机卢某去实地查看一下。后其听王某说确实有这个项目,于是2018年12月15日,其与王某来到长治,在长治市紫金西街某饺子馆内与一个自称某集团某煤矿该掘进项目负责人的大舅子,名叫刘奕生的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交付7万元定金给刘奕生。刘奕生出具收款收据。刘奕生答应过了正月十五开工,但到了2019年1月,其与刘奕生联系项目进展的事情,刘奕生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1月月底时,其亲自前往沁新煤矿询问项目进展,方得知该煤矿既没有这个掘进项目,也没有名叫刘奕生的人。后来,其与刘奕生电话联系,要求刘奕生退钱,但最后电话也无法接通,钱也没有退。此外,其查看过银行流水信息,2019年4月份时并没有收到过3万元钱。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奕生供述:2018年11月,其从一个名叫兰边红的人手中以11万元保证金承接“某集团某煤矿掘进项目”。后丁某主动找其承包该项目。2018年12月15日,其与丁某在长治市一个叫“某饺子馆”的饭店中签订了合作协议,收取丁某7万元定金,并给丁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春节期间,项目没有开工。2019年3月底,其要求丁某开工,但丁某以各种理由没去,后要求其退钱。2019年4月,其将3万元退给了丁某并承诺7月底将余款退还。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刘奕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丁某后来不做该项目的。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谷炎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被害人丁某陈述,其经常在外承揽工程,但并没有核实工程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针对书证聊天记录照片,就被告人是否退还被害人3万元的事实,聊天记录更具客观性与真实性。被害人丁某在聊天记录中认可被告人已退还3万元,与其接受询问时的笔录矛盾,其陈述不可信。兰某的身份应进一步核实,其证人证言不可信。 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节,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被告人的辩解、质证意见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犯罪构成,经查,被告人刘奕生虚构长治市沁源县某集团某煤矿某掘进项目工程,并伪造身份,自称该项目的财物负责人、主管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的大舅哥,骗取中间人及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刘奕生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定金,在合同签订后亦未积极履约,应当认定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刘奕生通过虚构的项目签订合同,骗取了被害人定金7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奕生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赃款赃物及被害人损失的审查认定,被告人刘奕生辩称已退还被害人3万元,被害人丁某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人刘奕生称其在2019年4月份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害人丁某转账3万元,对此,在案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奕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工程并虚构身份,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奕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刘奕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任被告人刘奕生退赔被害人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

人民陪审员  白彦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