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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26民初4547号

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与王红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王红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4547号

原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滑县万古镇万古集。

法定代表人:刘爱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相,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海,男,1979年0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古合作社)诉被告王红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相、董宏志,被告王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古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825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鸡寄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应方向饲养方的被告供应鸡苗、兽药和饲料,还约定了合同纠纷由滑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均向原告出具有欠据,但在肉鸡出栏后,被告竟将原告寄养的肉鸡私自处分,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至今拒付。

被告王红海辩称,1.本案原告避重就轻,违背事实真相,系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本案肉鸡寄养合同的事实应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即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鸡苗、饲料、疫苗、药品等,被告提供设备、场地、技术员工对其进行饲养,待肉鸡出笼后交付原告,原告出售后,按照约定的单价支付价款;3.本案的真实情况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的鸡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发现后,多次催促原告解决该问题,但原告一直推诿,且不委派相应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并出具相应文书证明,只是让鸡苗孵化场的员工到被告场地查看后,该员工认可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相对此知情;4.被告所承包的鸡舍共有3栋分别为13号、14号、15号,其中13号、14号鸡舍因鸡苗质量问题相对损失较轻,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相便对13号、14号鸡舍的鸡进行出售,其出售后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将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交付被告,并就出卖的肉鸡数量及价款,和被告进行清算,并支付价款,但该两栋鸡出售后,以吃饭、上厕所为借口,拒不交付价款,也不和王红海清算,关于13号、14号鸡舍相应价格损失,我们保留诉权,15号鸡舍因损失严重,原告对之置之不理,被告多次联系让其解决或出售,但原告以各自理由予以推诿,我们迫不得已才出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鸡苗、饲料、药品,进行饲养,成鸡必须通过原告进行销售。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11月2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30900羽(1.0元/羽)、24000羽(0.85元/羽),共计合款51300元。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合款636045元;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兽药4280元,以上共计691625元。成鸡出栏销售时,被告出卖部分成鸡并持有该部分鸡款,原告也出卖了部分成鸡也持有其售卖的鸡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共拉走多少只鸡及相应的鸡款,原告自认其持有鸡款344372元。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未明确认可,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自认兽药用药应返利428元。

被告辩称鸡苗进场后,鸡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陆续死亡,后大批死亡,13号鸡舍出栏率仅为50%,15号鸡舍死亡率更大。根据原、被告通话记录显示原告方认可案涉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鸡苗具体死亡为多少。被告提交了一份《肉鸡寄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供应方):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乙方:(饲养方)孙红海。……一、乙方于年月日赊买甲方鸡苗羽,合同价格为2.6元/羽,……三、饲料由甲方提供并借给乙方,价格1.8/斤,……四、毛鸡回收价格,平均体重2.5斤以上(2.5斤),回收价格4.8元/斤,……五、成鸡回收办法:本合同为赊借合同,乙方在鸡养成后必须全部交给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回收。……乙方负责装鸡过磅及检疫票,过磅期间甲乙双方互相监督……。

六、死鸡处理,乙方在饲养过程中,如出现大批死亡(每日死亡在超出进鸡量0.5%或累计死亡超出2%)时必须通知甲方人员到场认定,并出具死亡鉴定证明书,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真实,且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多少。被告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仅是成鸡必须通过原告按照约定的价款回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肉鸡寄养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的报酬及多少,故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肉鸡寄养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赊买甲方即本案原告鸡苗、饲料由甲方提供并借给乙方,价格1.8/斤,以及毛鸡回收价格,平均体重2.5斤以上(2.5斤),回收价格4.8元/斤乙方在鸡养成后必须全部交给甲方,甲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回收。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了甲方的权利义务即向乙方交付鸡苗、饲料、兽药等以及有权要求乙方在成鸡出栏时,成鸡只能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回收并要求乙方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和兽药款;同样该合同也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即要求甲方赊欠鸡苗、饲料和兽药,待成鸡出售后再向甲方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和兽药款等。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上分析,该合同名为寄养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肉鸡寄养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当事人签字,但原告认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鸡苗、饲料、疫苗、药品等,被告进行饲养,待肉鸡出笼后交付原告,由原告按照约定的单价回购成鸡并支付价款,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赊销肉鸡鸡苗、饲料、兽药等合款共计691625元,扣除原告持有的鸡款344372元及兽药用药返利428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346825元。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鸡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通话记录显示原告方认可案涉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鸡苗具体损失为多少,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货款346825元;

二、驳回原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被告王红海负担6000元、原告滑县万古城源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