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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02民初296号

魏震与董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震;董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02民初296号

原告:魏震,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振龙,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魏震诉被告董振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震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85.33元、误工费1,75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650元、森马棉服上衣一件3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费用11,82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10时33分,被告董振龙在双塔区因讨要工资与乔玉党、乔云彤发生厮打,误将原告魏震当成乔玉党找来的人,用刀将原告颚部划伤,致使被告新买的森马棉服上衣一件砍毁,还将原告开来的车牌号为辽N×××**黑色别克轿车的左前门、左侧后门、左侧尾部毁坏,原告被砍伤后立即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185,33元、产生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650元、森马棉服上衣一件399元,共计9,824.33元。被告将原告砍伤后,经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处理,被告始终在外潜逃,直至2018年9月22日才将被告抓捕归案,作出了朝公前(治)行罚决字【2018】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董振龙拘留八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精神伤害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24.33元。被告董振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10时33分,被告董振龙在双塔区因讨要工资与乔玉党、乔云彤发生厮打,误将原告魏震当成乔玉党找来的人,用刀将原告颚部划伤,致使被告新买的森马棉服上衣一件砍毁,还将原告开来的车牌号为辽N×××**黑色别克轿车的左前门、左侧后门、左侧尾部毁坏,原告被砍伤后立即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185,33元、产生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650元、森马棉服上衣一件399元,共计9,824.33元。被告将原告砍伤后,经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处理,被告始终在外潜逃,直至2018年9月22日才将被告抓捕归案,作出了朝公前(治)行罚决字【2018】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董振龙拘留八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24.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行政卷宗、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书证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振龙误将原告魏震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原告此次受伤所受到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森马棉服上衣一件损失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吃饭费用、后期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震医疗费4,185.33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森马棉服上衣一件399元,共计7,77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董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