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1539号
原告:芜湖县唐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新竹木市场。 经营者:唐胜,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荣,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芜湖县唐胜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张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县唐胜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被告张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唐胜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4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木工模板,并于11月9日和11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均为人民币64600元,合计12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通过和源广场开发商,向原告支付过两次货款,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后陆续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购买模板款为人民币467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志荣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8600元,而不是原告的主张的46700元;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应支付;3.律师代理费被告可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货款共计1292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25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实质上是请求被告张志荣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本案涉案标的是金钱给付,故本院支持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因诉讼而发生的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时,多计算了81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县唐胜建材经营部货款4670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以467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张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雨晴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