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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303执156号

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德敏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李德敏;刘正兰;熊炎明;随州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吴开军;张吉慧;吴高林;白自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303执156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德敏,男性,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刘正兰,女性,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熊炎明,男性,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被执行人随州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开军,男性,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张吉慧,女性,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吴高林,男性,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曾都区。被执行人白自秀,女性,1962年8月5日出生,住曾都区。本院在执行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德敏、刘正兰、熊炎明、随州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吴开军、张吉慧、吴高林、白自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30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朝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