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民初26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北都支行,住所地大同市恒圆魏都小区8号商铺。
负责人:郭风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强,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平城区操场城东街15号1楼2单元9号。
被告:张生政,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大同铸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大同市。
被告:王翠梅,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大同铸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站东大街北都丽园5B-302。
法定代表人:郭少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同市平城区站东大街北都丽园6A号楼1单元12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北都支行与被告张生政、王翠梅、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强、被告张生政、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北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生政、王翠梅依法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2000.24元、欠息3604.7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3.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2.44元(截止2018年9月18日),合计共185761.38元以及从2018年9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4.判令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生政、王翠梅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3月22日获得一手房贷款26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被告张生政从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北都丽园小区8号楼2单元12层6号住宅,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截止到2018年9月18日,被告张生政、王翠梅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2000.24元,欠息3604.7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3.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2.44元,合计共185761.38元,拖欠146天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尽管该笔贷款还没有完全到期,但是介于借款人张生政从2018年4月至今连续5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虽多次电话催收或见面催收,均被告知无力归还贷款。介于此情况,原告认为借款人是恶意拖欠、恶意逃贷,已经对原告资金构成风险。因此,尽管还有176583.59元的贷款本金没有到期,但考虑到借款人丧失了归还贷款的能力,丧失了信用原告决定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余额,以保证原告资金安全。现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2000.24元,欠息3604.7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3.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62.44元(截止2018年9月18日),合计185761.38元以及从2018年9月1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及罚息。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与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第八条担保约定,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人张生政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张生政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现在资金紧张,尽快归还。
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协议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翠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1.一手房贷款合同,证明借款发放、用途、房屋坐落情况;2.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信息、声明、情况;3.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凭证;5.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购买情况;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证明楼盘合作情况;7.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借款人所欠本息情况;8.贷款逾期电话、上门催收,证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9.银监局关于东华门支行的更名文件,关于停用各行、部行政公章的通知,证明印章停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东华门支行与被告张生政、王翠梅、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数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大同市南郊区站东大街北都丽园小区8号楼2单元6号房产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期还本金额为1083.33元,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2611元,此后每月递减。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张生政,账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由保证人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2日,原告将借款划至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张生政签署贷款借据。截止2018年9月18日,被告张生政欠原告贷款本金182000.24元、利息3604.74元、罚息156.4元,合计185761.38元。2012年2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甲方)与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在甲方与购房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负责及时办理拟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工作,在房产竣工验收后,及时办妥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抵押他项权证,并将购房借款人的上述三证交与甲方管理。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总额的10%交纳保证金,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在乙方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乙方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东华门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北都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生政、王翠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生政、王翠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18576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生政、王翠梅用贷款所购房屋为贷款人提供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原告要求对贷款所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抵押登记,在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对被告张生政、王翠梅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现在双方还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生政、王翠梅所欠贷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政、王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北都支行贷款本金182000.24元、利息3604.74元、罚息156.4元,合计185761.38元(截止2018年9月18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北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减半收取计2007.5元,由被告张生政、王翠梅负担,被告大同市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