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2民初917号
原告:信红建,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人,现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翟雷,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成,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张晓华,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庞大汽贸园**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MA07K4LG88.
法定代表人:赵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卫津南路吴家窑大街交口中海广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张家,地址:张家口市桥**胜利北路**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
负责人:魏建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红建与被告张晓华、张晓成、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红建及委托代理人翟雷、被告张晓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晓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红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5.18元、误工费68133.33元、护理费488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9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4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7496元,合计1255087.83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晓华、张晓成、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0时30分,张晓华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廊涿高速行驶至廊涿高速廊坊时,与信红建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冀F×××**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又与贾贺然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相撞,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边护栏相撞,造成三车、冀F×××**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信红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张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信红建、贾贺然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癫痫,此伤经固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伤后出现癫痫发作后果的残疾等级为四级,其轻度智力缺损后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验车照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针对我公司请求的医疗关系鉴定,因原告拒绝,未能作出鉴定,根据相关规定,由其个人原因造成导致案件情况无法核实清楚,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方不认可鉴定标准,相应的赔偿不认可。存在关联性和关联性具体的大小情况是两个概念,因此我方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以证实因果关系的程度。此次事故三车受损,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限额12000元。医疗费部分,针对两张北京军海医院治疗的票据不认可,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金额请法庭核定。住院诊断证明未记载患有癫痫症,申请医疗关联性鉴定。误工费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及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出事故前后误工的真实损失。护理费部分同上质证意见。护理依赖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未提供房产证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实在城镇居住,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因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不认可抚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未发生真实的治疗经过,没有实际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后续治疗20年的索赔申请。离婚证,不认可护理依赖。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伤残结论,所以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对残疾赔偿金同质证意见,不认可。对城镇标准也不认可。
被告张晓成辩称: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车辆是我和张晓华共同所有,张晓华驾驶车辆是我安排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家口市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我和张晓华是亲兄弟关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我和张晓华共同承担。被告张晓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0时30分,张晓华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廊涿高速行驶至廊涿高速廊坊时,与信红建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冀F×××**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又与贾贺然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相撞,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边护栏相撞,造成三车、冀F×××**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腻子粉)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信红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张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信红建、贾贺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信红建住涿州市医院治疗22天,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北京军海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6745.18元。涿州市医院2019年2月22日诊断证明:建议长期服抗癫痫药,丙戊酸钠缓释片,每次两片,每日两次,定期监测血药浓度。避免情绪激动,有发作情况随诊。信红建医疗费票据记载丙戊酸钠缓释片每瓶62.11元,药量每瓶30片。2019年1月3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第2项载明:根据被鉴定人信红建上述损伤特点,原始损伤较轻微,颅内未见异常的外伤影像学表现及临床体征、表现,但后期癫痫发生,在时间上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鉴定意见:信红建伤后出现癫痫发作后果的残疾等级为四级,其轻度智力缺损(偏轻)后果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信红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信红建属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9年4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信红建的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30日信红建提出申请,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有明确分析标注原告癫痫的发生与本案事故在时间上存在关联性,被告方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没事实的基础,请求驳回鉴定申请,2019年5月10日,因信红建不配合,本院终结因果关系对外委托鉴定。另查明,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张晓成、张晓华共同所有,张晓成和张晓华为亲兄弟关系。冀G×××**/冀G×××**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G×××**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冀G×××**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津M×××**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票据、鉴定意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信红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张晓华、张晓成与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张晓华、张晓成承担,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经核实原告医疗费16745.18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22天计算为22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时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的信红建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依据原告的伤情、临床表现、影像学资料等对此做出了明确的分析说明及认定。鉴定结论记载:信红建后期癫痫发生,在时间上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异议及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84天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9200元,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信红建为涿州市宇泽地毯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交的工资表虽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数额,但其主张的标准在行业工资范围内,主张的误工费68133.33元,予以支持。信红建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酌定系数4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8550元=[(37349元÷365×584)+(37349元×20×40%)]。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证实信红建长期居住生活地为城镇,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实信红建的被扶养人为曹金凤,曹金凤抚养义务人为3人,曹金凤1947年4月出生,至评残时已近72周岁,抚养年限为8.5年。信博洋2000年12月出生,至评残前一日已满18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600元÷3×8.5×75%=43775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22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01995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7000元。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检查治疗,酌情支持2300元。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原告为查明其残疾程度支出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有诊断证明证实长期用药必要,说明书证实用药数量,票据证实单价,按20年计算,考虑每瓶62.11元,每日4片,药费计算为:60454元=62.11元×(365×20×4÷30)。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84577.51元,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张晓成、张晓华赔偿、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红建医疗费16745.18元、误工费68133.33元、护理费35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9200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0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鉴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60454元,合计1084577.5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信红建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信红建1072577.51元。
三、张晓成、张晓华、张家口安平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收款账号:62×××63。收款人:信红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6元,减半收取计8048元,由被告张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