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治,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男,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民平,男,瑶族,1952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转焕,女,瑶族,1998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系原告邓民平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明,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卢国治因与被上诉人邓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连生上诉请求: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项目是根据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而计算出来的。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一审判决下发后,上诉人仔细研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破绽,决定上诉推翻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为此,在上诉状中所列事实中也说明了上诉理由。具体见上诉人随上诉状提交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2、原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初。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的6000后续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伤愈出院后一年多时间里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票予以证实。
上诉人邓民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已经超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应以鉴定意见为主,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邓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3682.7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卢国治驾驶湘M47F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中路自北向南行驶,13时49分许,途经农业银行公交站路段时,遇原告邓民平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期间原告中途折返,被告避让不及,在慢车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协商赔偿事宜,并由被告女婿代为给付原告现金100元。之后,原告在农行公交站滞留至19时10分,并于19时27分由同乡高树养用人力三轮车送至电影公司对面解放街留置,21时29分,群众报警并将原告送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7年11月24日-12月8日),产生医疗费3168.9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之后,原告转至道县潇湘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7年12月7日-12月26日),施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产生医疗费33246.75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陈旧性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可适当动力;不适随诊。”2018年12月26日,江永交警队委托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民平的伤残程度、医疗休息期、护理及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用等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永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邓民平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损伤后医疗休息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卢国治所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肇事车辆湘M47F46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卢国治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一审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卢国治驾驶湘M47F46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邓民平发生碰撞,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永公交认字(2017)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江永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卢国治、原告邓民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该院均予采信。在划分上述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他们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通行方式等情况,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认定被告卢国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责任,原告邓民平自行承担40%责任。因肇事车辆湘M47F46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卢国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卢国治按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论不严谨,不科学,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执,故对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当庭确认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6415.65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认定为6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600元(50元/天×32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因素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关于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16004.38元(38944元/年÷365天×15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年龄、户籍情况,参照2019年2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39460.4元〔14093元/年×(20年-6年)×2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认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考虑原告转院治疗及具体受损伤部位情况,酌情认定300元。9.关于司法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程度及损失所必须开支的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12380.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9415.65元(医疗费36415.65元、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400元),由被告卢国治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60764.78元(护理费16004.38元、残疾赔偿金39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卢国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764.78元。综上,被告卢国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邓民平70764.78元(10000元+60764.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1615.65元(112380.43元-70764.78元),由被告卢国治按60%责任赔偿原告24969.39元(41615.65元×6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6646.26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100元后,最终被告卢国治应给付原告邓民平赔偿款95634.17元(70764.78元+24969.39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国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民平赔偿款共计95634.17元;
二、驳回原告邓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一审判决中关于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国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卢国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祝 群
审 判 员 罗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钊
书 记 员 石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