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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423民初37号

张绍夫与刘鸿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7-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绍夫;刘鸿达;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3民初37号

原告:张绍夫,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鸿达,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琴(系被告母亲),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下老坎村。

法定代表人:张绍夫,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绍夫与被告刘鸿达、第三人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夫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被告刘鸿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实、崔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夫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绍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张绍夫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张绍夫只是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法人,不是实际经营者。

二、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是贵院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同时因其实际经营者王孝荣在经营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被辽宁省开原市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现该案已经到开原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开原市公安局已经对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财产予以查封(被害人包括本案被告刘鸿达)。

三、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履行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是张绍夫的原因,也不是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财产不足,而是开原市公安局的财产予以查封,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债务。第2,该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至今未生效。第3,刑事案件立案材料明确证明原告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4,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第5,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向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被告刘鸿达无申请执行资格。 刘鸿达辩称:执异9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追加本案张绍福为被执行人。本案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先刑后民或中止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由原告或夫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人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张绍夫是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鸿达自2019年6月1日至6月6日分多次向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售玉米,夫荣公司未能结清货款。2019年6月6日,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夫为刘鸿达出具了一张欠据,写明:欠刘鸿达玉米款2,824,332.00元。2019年6月25日,刘鸿达持该借条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辽042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判令清原夫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鸿达欠款2,824,332.00元。2019年9月2日,刘鸿达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423执1269号。在执行过程中刘鸿达申请追加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夫为被执行人。2019年11月25日,我院作出(2019)辽042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绍夫为(2019)辽0423执12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019年6月25日,刘鸿达的母亲崔秀琴基于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款项涉及本院(2019)辽042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欠款2,824,332.00元。2019年9月24日,开原市公安局以王孝荣(张绍夫妻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开原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18日,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孝荣涉嫌合同诈骗罪起诉至开原市人民法院,此案尚在审理中。 夫荣公司对我院(2019)辽042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理由为夫荣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王孝荣,王孝荣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空无一人,现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案件。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辽04民申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清原夫荣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2019)辽042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4民申23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423执1269号执行裁定、(2019)辽042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开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审计报告、起诉意见书、查封决定书、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与双方当庭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清原夫荣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名下的财产现处于刑事查封状态。该公司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张绍夫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2019)辽042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张绍夫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张绍夫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天一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李天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珊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