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2826号
原告:南通港口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长江中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邵亚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利达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创业路20号科创园A4栋。
法定代表人:吴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杨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港口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与被告江苏森利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利达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森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协议》1份,约定被告在南通市建立分公司并拓展原告成为分公司股东,入股金额50万元,占南通分公司股份5%,并获得40KW的电站,并约定了分公司股东的收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但被告仅为原告安装了40KW电站,未建立分公司。因被告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股东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森利达公司辩称,案涉协议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单方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成立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投资建设电站获取发电收益,原告就建立光伏电站投资的50万元已经用于建立光伏电站,且该电站已经建成,并且并网发电,原告已经获得了发电收益,并将是长期收益,因此协议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另外双方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原告成为股东,享受协议中列明的权利,目前项目公司未能成立,根据协议南通项目公司只招募了原告5%的股份,无法达成协议中设定的49%的股份比例,从招募投资者、发起成立公司的行情所知,这本身就属于不可控制的市场风险,各个发起人必须有这样的风险意识,并承担项目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项目公司不能设立不是被告单方的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94条所列举的可以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除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如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被解除,那么也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由发起人即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公司设立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15日,原告港口公司(乙方)与被告森利达公司(甲方)签订《股东协议》1份,约定“江苏森利达光电有限公司在南通市建立分公司并拓展乙方成为分公司股东,入股金额伍拾万元整,占南通分公司股份5%,并获得40KW的电站”。2016年7月18日、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45万元、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协议》和转账明细2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通知》1份,载明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并返还已付款项。2018年12月8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寄送复函1份,载明不同意解除《股东协议》。3、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40KW电站价值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述40KW电站不宜返还,故只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被告陈述不要求返还40KW电站。4、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电站云管家APP的截屏1份,证明原告名下的三处电站均已建成并网发电,已享受收益85470元,还不包含国家未给付的补贴。
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收益与被告无关。经本院释明,被告庭后陈述并网发电后,原告方取得收益34204.82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使用40KW电站过程中获取的收益,但原告陈述的34204.82元收益构成自认,本院确认原告在使用电站过程中获取收益的数额为34204.82元。5、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光伏项目研讨会项目安排现场照片、网银流水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刷卡POS单、送货单、劳务结算支付情况表等证据,证明南通分公司筹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与筹建南通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产生什么法律后果?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的目的是在南通建立分公司并拓展原告成为分公司股东,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和20日按约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股金5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在原告发出《通知》时,被告仍未成立南通分公司,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股东协议》依法应予解除。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股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金50万元。对于已建设的40KW电站,双方一致同意不予返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使用40KW电站过程中获取收益34204.82元,在扣除40KW电站价值和收益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5795.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应从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原告在庭审时确认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故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6月20日起算,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股东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股金,赔偿损失。被告已获得的40KW电站和收益,应在返还股金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利达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港口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返还股金65795.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港口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91元,被告负担75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飞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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