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202民初299号
原告:山东中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纪兆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任家洼村/div>
法定代表人:耿常山,经理。 被告吴建廷、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朋,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原山路****101/div>
负责人:张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刚,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中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廷、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兆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被告吴建廷、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刚、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77182元;2、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11时被告吴建廷驾驶登记在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鲁S×××××号在莱芜市鲁中东大街汶源学校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将原告管理的电线杆、线路刮倒,致使原告财产损害达到近26万元。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吴建廷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无责任。另查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鲁S×××××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公判以实现原告的诉求。 被告吴建廷、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吴建廷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吴建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拒赔的行为,因此该事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认可鉴定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对事故认定书、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保险费不是必需的合理花费,且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仍未解除超标的查封,对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不承担保险费、保全费。对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方认为通过法院委托做出的价格认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我方曾单方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数额为3.8万余元,请求法庭按照我方所做出的价格结论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责险保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根据我方与被告莱芜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1时10分许,吴建廷驾驶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鲁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莱芜市莱城区鲁中大街汶源学校路段(顺景东郡工地门口)右转弯驶入工地时,车辆将电线杆刮倒砸在孙小红停在路面的二轮摩托车上,造成车辆、电线杆及路灯杆受损。该事故经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确定吴建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为被告吴建廷,登记车主为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者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吴建廷系履行职务行为。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4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管理的电线杆、线路等实际损失总金额为7718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被告吴建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事车辆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建廷与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建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一)电线杆、线路损失77182元。由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案证实,证据充分,且被告吴建廷、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以其单方委托价格鉴定部门所做出的价格结论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鉴定费12000元。由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在案证实,且是因查明事故纠纷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明确权利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未明确约定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再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因查明事故纠纷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诉责险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由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182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线杆、线路损失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电线杆、线路损失75182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87182元,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且被告吴建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诉责险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未解除超标的查封,对其造成了严重损失,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中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线杆、线路损失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中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损失共计87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中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责险保险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中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2797元,由被告莱芜市天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娟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