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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02执1380号

彭兴国与闫福坤、四川兴豪运木业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彭兴国;闫福坤;四川兴豪运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802执1380号

申请执行人:彭兴国,男,生于1954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闫福坤,男,生于1968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四川兴豪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庭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闫福坤、四川兴豪运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闫福坤、四川兴豪运木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416.97元(本金72916.97元、执行费5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向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