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12民初4252号
原告:伊根喜,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闵令诗,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庆和,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董春苓,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倪庆和之妻。
被告:倪冠宇,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倪庆和、董春苓之子。
被告:倪建雷,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中赵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33228015355。
法定代表人:董春苓,职务经理。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岩,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根喜与被告倪庆和、董春苓、倪冠宇、倪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伊根喜的申请,并征得被告倪庆和、董春苓、倪冠宇、倪建雷的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伊根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令诗、陈建辉,被告倪庆和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颛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根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庆和、董春苓、倪冠宇、倪建雷偿还借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庆和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年底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4日和2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同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万元,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双方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和工资共计180余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40万元和40万元两张欠条,被告倪建雷在两张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并摁手印认可担保。被告倪庆和书面承诺2015年底还清140万元,2016年底还清4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上述事实由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四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应是民事违法行为,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伊根喜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倪庆和、董春苓、倪冠宇、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倪建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春苓、倪建雷、倪庆和、倪冠宇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原告与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2月24日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2009年10月份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2、原告主张的180万元借款没有借款事实,各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4、原告的诉请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期间;5、因180万借款不存在,被告倪建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已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方圆公司辩称:认可倪庆和、董春苓、倪冠宇、倪建雷的答辩意见。方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180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诉状所诉,其180万元来源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之和,其本金数额不实,且方圆公司所借原告款项及其利息均全部付清,付款利息数额已超过法定的上限数额,超出部分方圆公司保留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是70万元、还是80万元的事实。伊根喜主张,其分三次出借给方圆公司借款本金合计80万元,分别是:1、2009年2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30万元转账至方圆公司会计王宣梅账户;2、同月26日原告分两次从银行提取现金6万元、4万元合计10万元,给付方圆公司会计王宣梅;3、2009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将40万元转账至方圆公司会计王宣梅账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24日和10月22日的两次借款合计70万元没有异议,对2009年2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0万元借款,原告提交的山东济宁兖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记录显示,2009年2月26日从营业部提取现金6万元、从新兖支行提取现金4万元,该证据能够与被告在2019年4月24日庭审中提交的方圆公司2009年10月25日编号为107号记账凭证所附的三张领款单相印证,其中2009年8月28日领款单载明伊根喜领取的12000元利息,系2009年7月23日至8月23日本金40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该领款单备注部分载明:“30万(7.24-8.23)10万(7.26-8.25)提取7月-8月利息款”,原告陈述在2009年2月26日向方圆公司出借现金10万元,加上2009年2月24日、10月22日转账的30万元、40万元,共计向方圆公司出借现金8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伊根喜陈述2009年2月24日其第一次向方圆公司出借30万元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改为月息2分,最后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9年4月24日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方圆公司2009年10月25日编号为107号记账凭证所附的三张领款单,均载明借款40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为12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自2009年7月23日起案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3分。
三、关于被告已经偿还案涉借款利息或者本金的数额。被告主张分27次偿还原告利息和本金合计1859775元,伊根喜对2009年12月17日的2万元、2011年10月15日的5200元、2012年1月1日的7875元、4月4日的10万元、9月30日的1万元、12月29日的15万元、2015年3月17日的10万元,共七次合计领款393075元没有异议,同时主张所领取的393075元均为利息。对原告持有异议的其他20份领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3月27日3000元借据中记载用途为“生活用款”,2010年4月27日5000元借据记载用途为“跑贷款用款”,2010年6月23日8500元领款单中记载用途为“处理A4违章用款”,2011年4月24日2000元借据中记载用途为“办公室用”,上述四笔款项均明确记载了用途,结合伊根喜系方圆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主张该四笔款项合计185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2009年10月24日领款单,领款事由“收回借款(肆拾万元正)”。原告质证认为,其于2009年10月22日又借给方圆公司40万元,加上2009年2月24日的30万元和2月26日的10万元,共计借给方圆公司80万元,方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总借条,为平账需要,方圆公司让原告出具了该收回借款40万元的领款单,实际上被告并未给付该4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40万元系现金给付,但未有提交会计日记账相佐证,同时被告又承认2013年3月8日领款单(金额358064.52元)中备注部分“70万元”为计算利息的本金,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3、2010年3月3日的1万元借条、10月30日1000元和2500元的两张借条、2011年2月3日的1万元提款条、6月28日的2000元借据(用途“自用”两字非伊根喜书写)、2013年2月5日的1000元借据中,未有记载用途,原告主张上述六份证据中的款项合计26500元系方圆公司办公所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上述六笔款项系偿还原告欠款,本院予以认定;4、2010年11月4日金额分别为2万元、2万元、15000元,领款事由均为“利息款”的三张领款单上,领款人处均没有伊根喜签字,与被告举证的其他领款单上均由伊根喜在领款人处签字不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提交会计日记账相佐证,被告主张该三张领款单记载的利息款5.5万元已经实际给付原告,本院不予认定;5、2011年6月8日的5万元领款单、2012年12月29日的15万元领款单上领款事由中“及本金”三个字和2013年3月8日领款单(提取利息款358064.52元)备注部分“及本金”三个字,被告陈述为原告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方添加,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本院对上述三张领款单中“及本金”内容不予认定。2011年6月8日的5万元领款单,原告已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其主张没有收到该款,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3月8日领款单(提取利息款358064.52元)备注中记载“2012.9.30已付1万”,与原告认可、被告举证的2012年9月30日的1万元领款单相对应,该1万元已经计入原告认可的收到利息款393075元中,对于该领款单记载的下余利息款348064.52元,本院予以认定;6、2011年9月5日的10万元领款单,原告质证认为方圆公司于2012年4月4日通过卜祥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汇给原告的10万元即为该领款单中的款项,该10万元已经计入原告认可的收到利息款393075元中,被告不应重复计算。2012年4月4日的汇款与2011年9月5日的领款单时间相距久远,原告主张系一笔付款,本院不予采信;7、2013年3月7日的领款单(3464.52元)和3月8日的领款单(46200元),备注中均注明系“补办手续”,说明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对该两份证据中记载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8、2015年8月20日倪庆和书写的证明,叙述了倪庆和将其对陈群伟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伊根喜的事实,伊根喜虽然以该证明上没有其签字而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认可该40万元债权受让的事实,结合留存于本院(2017)鲁0812民再13号卷宗第52页陈群伟于2015年3月21日向伊根喜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本院认定倪庆和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偿还了原告欠款40万元。综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款项为1367304.04元,其中2015年3月21日前偿还了967304.04元。
四、关于原告举证的2015年3月21日被告董春苓、倪冠宇、倪庆和、倪建雷出具的140万元欠条和倪庆和、倪建雷出具的40万元欠条,被告主张该两张欠条是在执行伊根喜诉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倪冠宇、董春苓借款280万元虚假诉讼一案中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院(2012)兖商初字第696号诉讼卷宗材料、(2014)兖执字第373号执行卷宗材料、(2017)鲁0812民监11号、15号、16号和(2017)鲁0812民再13号卷宗中对伊根喜、倪庆和、董春苓的询问笔录、民事再审审判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该两张欠条形成于(2012)兖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因(2012)兖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本院(2017)鲁081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基于该调解书的执行而形成的两张欠条亦相应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将住所地由济宁高新区王因镇驻地变更为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中赵家庄,同时将名称变更为济南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济南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春苓变更为倪庆和,股东发起人由倪冠宇认缴430万元实缴430万元、董春苓认缴570万元实缴570万元,变更为倪庆和认缴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倪庆和变更为董春苓。2007年原告通过朋友李德海介绍与倪庆和认识,2009年春节后原告到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上班,负责后勤工作,并兼任办公室驾驶员。2009年2月24日,冠宇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开始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后变更为月息2分。2月26日,冠宇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冠宇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同年7月23日,其后利息变更为月息3分。2009年10月22日,冠宇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2009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冠宇公司已经结清。冠宇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0年3月3日给付现金1万元,10月30日给付现金1000元、2500元,2011年2月3日给付现金1万元,6月8日给付利息款5万元,6月28日给付现金2000元,9月5日给付利息10万元,10月15日给付利息款5200元,2012年1月1日给付利息款7875元,4月4日通过卜祥雨转账给付10万元,9月30日给付1万元,12月29日给付利息款15万元,2013年2月5日给付1000元,3月7日给付3464.52元,3月8日给付利息款46200元、348064.52元,2015年3月17日给付现金10万元,以上合计967304.04元。2015年3月21日,倪庆和将其对陈群伟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原告抵偿所欠原告债务,陈群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倪庆和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署姓名。2012年6月20日,伊根喜以冠宇公司、董春苓、倪冠宇因业务需要于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3日分别向其借款170万元、11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冠宇公司、董春苓、倪冠宇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8日,本院出具(2012)兖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董春苓、倪冠宇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伊根喜借款本金280万元”等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伊根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冠宇公司、董春苓、倪冠宇履行(2012)兖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的金钱给付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冠宇公司、董春苓、倪冠宇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今欠伊根喜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的欠条一份,倪建雷、倪庆和在担保人处签署姓名,倪庆和并在欠条的下面作出还款计划:“一、于2015.5.1号付壹拾万元整;
二、于2015.6.30号前付壹拾万整;
三、于2015.12.30号前付清全款”。同日,倪庆和另向原告出具“今欠伊根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欠款人:倪庆和(注:此款于2016.12月份前还清)”的欠条一份,倪建雷在担保人处签署姓名。2015年3月23日,伊根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冠宇公司、董春岺、倪冠宇的执行,并向本院递交了上述140万元的欠条(复印件)。2017年6月22日,方圆公司、董春岺、倪冠宇以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2012)兖商初字第695号任俊鹏诉冠宇公司、董春岺、倪冠宇借款合同纠纷案重新审理。在该案申诉审查期间,方圆公司、董春岺、倪冠宇又于2017年7月28日以虚假诉讼为由,要求对本院(2012)兖商初字第694号倪建雷诉冠宇公司、董春岺、倪冠宇借款合同纠纷案和(2012)兖商初字第696号伊根喜诉冠宇公司、董春岺、倪冠宇借款合同纠纷案重新审理。上述三件申诉案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分别作出(2017)鲁0812民监11号、15号、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重新审理后,本院作出(2017)鲁0812民再11号(任俊鹏案)、12号(倪建雷案)、13号(伊根喜案)民事判决书,分别撤销(2012)兖商初字第695号、694号、69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任俊鹏、倪建雷、伊根喜的诉讼请求。在(2017)鲁081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庭审中伊根喜主张确曾向济宁冠宇公司、董春岺和倪冠宇出借款项,但承认出借本金的数额不是2800000元,也承认对该笔借款未提起诉讼。根据有限再审的原则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伊根喜可另行主张”。该三份民事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过程中,伊根喜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依其申请,本院冻结了方圆公司在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冠宇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双方约定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息3分结算借款利息,事实清楚。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21日方圆公司共计偿还原告1367304.04元,在没有约定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已约定利息款的依照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每月利息24000元,1367304.04元经核算为56.97个月的利息,即2009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涉80万元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方圆公司(原冠宇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借款本息应由方圆公司偿还给原告。2015年3月21日董春苓、倪冠宇、倪庆和、倪建雷向原告出具的140万元欠条和倪庆和、倪建雷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欠条,形成于本院(2012)兖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由于(2012)兖商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本院(2017)鲁081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所以基于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而形成的上述两张欠条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董春苓、倪冠宇、倪庆和、倪建雷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方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伊根喜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伊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长国
人民陪审员 秦兆华
人民陪审员 司凤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皮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