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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380号

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380号

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XX-2018042001);2.判令确认《购销合同》项下的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返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的前身广州祥旭包装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XX-2018042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一台(型号:3200型)和大盘送线机2台,合同价款25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定金10000元,安装调试好后支付42000元,余款206000元需方以支票形式分两次支付,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10日与2018年7月l0日,直到设备全款结清为止。《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需方保证按期付款,付款期时间超过5日以上,每滞后一天罚款300元,但并不免除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第六条第5点约定:“除已收款外,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设备款,供方有权终止该设备的质保期和三包服务并且该设备的所属权于供方所有”。合同并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项下的双片式半自动钉租机一台和大盘送线机二台,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交给寸原告使用。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5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7000元。2018年5月7日,广州祥旭包装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和取回权,并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另补充,起诉后被告有还款,现被告尚欠货款为179360元。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出货单、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原件,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广州祥旭包装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ZXX-2018042001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供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包括规格为3200型的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壹台,大盘送线机贰台,单价258000元,合计金额258000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设备定金后一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定金10000元,安装调试好后支付42000元,余款206000元需方以支票形式分两次支付,付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10日与2018年7月l0日,直到设备全款结清为止;第六条第4款约定需方保证按期付款,付款期时间超过5日以上,每滞后一天罚款300元,但并不免除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第六条第5款约定除已收款外,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设备款,供方有权终止该设备的质保期和三包服务并且该设备的所属权于供方所有;第七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上述《购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4月21日,广州祥旭包装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出具出货单一份,载明货物包括:型号为3200的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1台、单价258000元、金额258000元,送线机2台,使用说明书1本,工具1套,上述货物合计金额258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出货单的“收货方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广州祥旭包装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单一份,载明其已完成机器的装机和试机工作,请客户在此验收单上签名,若机器尚缺失仍未解决,请清楚地将这些缺失记载于此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验收报告单的“需方/客户”处签名,并无在该报告单的“客户意见/备注”处加具意见。2018年5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广州祥旭包装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现金9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现金20000元,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现金22000元,原告已收款51000元,未收余款207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的“客户签名”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购销合同》签订当日现金支付定金90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7640元,其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另提交一份《对账单》原件,载明2018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支票支付27640元,原告已收款78640元,未收余款17936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的“客户签名”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称经营困难,没钱支付,在原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并无还款意向,故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实际行动拒绝支付货款余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另,原告确认其所交付的大盘送线机为赠品,故没有计算单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前述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在出货单及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此后仅支付了78640元货款,经双方对账及原告催告,尚欠179360元货款未付,欠款数额占货物总价款比例较大,且已远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解除《购销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确认其基于《购销合同》向被告交付的一台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型号:3200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互负返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基于本案《购销合同》交付的一台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型号:3200型)。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另约定付款期时间超过5日以上,每滞后一天罚款300元。现被告超过上述付款期限,仍未付货款179360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5000元违约金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XX-2018042001);

二、确认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XX-2018042001)向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交付的一台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型号:3200型)属于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基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XX-2018042001)向被告交付的一台双片式半自动钉箱机(型号:3200型);

四、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祥旭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佛山市远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万晓庚

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

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禤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