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9]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某、代理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油罐汽车从市区前往王家塔煤矿附近的中国石化油库,当车辆行驶到东胜区“天誉丽景湾”附近的机场高速入口两公里处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告人董某将汽车停在路边,并把副驾驶一侧的车门打开让李某下车,李某拒绝下车,后董某用手推了李某两次并用膝盖顶撞,致使李某跌落下车。经鉴定,李某右前臂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民事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管制十个月至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董某因故意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因与本案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故在计算刑期时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慧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屈 婷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