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830执679号
申请执行人:翟贵玉,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彭少军,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翟贵玉与被执行人彭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被告彭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贵玉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贵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翟贵玉负担200元,由被告彭少军负担3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彭少军在一年内其他诉讼案件中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与被执行人诉讼阶段上诉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地址相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未妥投,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2019年3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的户籍地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9年2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彭少军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19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彭少军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3.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账户,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7日前往被执行人彭少军的户籍地盱眙县××永兴村进行实地走访调查,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在村村民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在村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前往被执行人在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即盱眙县新建小区8-14号进行走访调查,通过与现住户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彭少军是原承租户,现已不再承租该房屋。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22日以发送短信(137××××****)形式将被执行人彭少军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得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72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代银
审判员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