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02民初4875号
原告:吕和彩,男,1951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杰,女,1997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苏杰(系被告王某母亲),身份信息及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兴、杨风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和彩与被告苏杰、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先后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均依法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增,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和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31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4月11日15时许,苏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某)在大张广播站处停车后离开,王某驾车将在路边摆摊的吕和彩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和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和彩被送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苏杰、王某共同口头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吕和彩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双方均已签收、并生效),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治疗,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天。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541.6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9894.36元包含医保报销的4134.58元,其个人实际支出5759.78元(原告认可);结合司法鉴定,该医疗费单据中含有非合理费用835.98元及非必要中草药费用1012.51元,应予扣除;同时被告在脑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亦应予扣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但述称诉求医疗费中不包含该2000元。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后误工时间100天、护理时间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期”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苏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合理费用835.98元及非必要中草药费用1012.51元,应予扣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不同意扣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4、6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所提异议待查证原告医疗费损失时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后再做结论。被告虽对证据5中关于“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4月11日15时许,苏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某)在大张广播站处停车后,未拔下钥匙、未关掉电门下车离开,王某无意识加了电门致三轮车前行将在路边摆摊设点做买卖的吕和彩撞伤。事故经聊城交警东昌府大队处理认定:苏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和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和彩被送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3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8年04月13日,原告到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诊断为:筋伤、头面外伤、左膝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血瘀气滞症。吕和彩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9894.36元(其中新农合医保报销4134.58元,个人负担5759.7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儿子吕宝生、女儿吕秀华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到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2018年0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08月08日,该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和彩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8年0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18年10月16日,本院技术科做退卷处理。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02月14日,该所出具【2018】初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和彩住院期间注射丹参多酶酸盐、参芎葡萄糖注射液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计款835.98元;中草药费用1012.51元不属于法医鉴定范围;其他费用均为合理的、必要的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额中不包含被告为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吕和彩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13541.69元。(1)被告有关医保报销费用4134.58元,折抵其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医保报销费用另做处理。(2)被告在脑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诉求医疗费额中不包含该2000元,被告要求扣除,不予支持。(3)被告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注射丹参多酶酸盐、参芎葡萄糖注射液花费835.98元和中草药费用1012.51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做出注射丹参多酶酸盐、参芎葡萄糖注射液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否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未做定论,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扣除835.9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结论中做出中草药费用不属于法医鉴定范围的结论,并未确认涉案中草药与治疗原告外伤无关联性,原告要求扣除1012.5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该项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能够摆摊设点做买卖,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4882.5元(69.75元/天×100天×7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中1个护理人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00.89元/天,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均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计算其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情况,护理费为6277.5元【69.75元/天×(80天+10天)】。7、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1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0661.69元。
本院认为,聊城交警东昌府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本次事故中苏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和彩无责任。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伤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原告损失,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和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0661.69元;
二、驳回原告吕和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苏杰负担283元,原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