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81民初102号
原告:汨罗市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汨罗市屈原路东桂花港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秦亚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昔兵,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
被告:黎丽华,女,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
原告汨罗市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地产)与被告余昔兵、黎丽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昔兵、黎丽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责令被告配合办理汨罗市桂花路1号御景国际001幢1403房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开发汨罗市御景国际过程中,资金遇到极大困难,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在双方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归原告所有,也由原告偿还,被告不实际支付购房款,房屋仍属原告所有。之后,原、被告签订了《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配合办理相关贷款手续。2018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未果。被告余昔兵、黎丽华未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格林地产提供的证据当庭岀示,被告余昔兵、黎丽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原告格林地产与被告余昔兵、黎丽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购买商品房的所有合法手续,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支付购房款,首付款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存入原告账户,其余购房款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所得贷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之后,原告与被告余昔兵签订了《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昔兵购买原告公司的汨罗市桂花路1号御景国际001幢1403商品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8月11日在汨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被告黄迎实际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格林地产与余昔兵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余昔兵并未支付购房款,订立合同是为了格林地产获取银行贷款而借用余昔兵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格林地产与余昔兵以买卖房屋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格林地产与余昔兵签订的《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恢复涉案房屋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格林地产要求余昔兵协助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汨罗市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昔兵签订的《汨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余昔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汨罗市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汨罗市桂花路1号御景国际001幢1403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三、驳回汨罗市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汨罗市格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明
人民陪审员 傅蔚霞
人民陪审员 胥 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