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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701号

徐海峰与徐利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海峰;徐利锋;杨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5民初701号

原告:徐海峰,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男,系原告徐海峰朋友,1957年9月8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徐利锋,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本县,

第三人:杨小华,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本县,原告徐海峰与被告徐利锋、第三人杨小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民、**福、第三人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徐利锋给付原告为合租门店装修料工费37050元;2、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生态木损失34423元,为合租门店经营支付的员工培训费和工资9430元,二项共计43853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商定合租被告已从天泽(浠水)置业有限公司租来的“富贵家园”沿街三档二层门店。由于被告租来门店面积较大,第三人经被告同意邀约原告(业务往来关系户)与其合伙为一方参与合伙租赁经营。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商铺合租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在门店二楼给原告安排了空间进行生态木产品展销。作为占主导地位的合租人,被告徐利锋安排原告负责整个门店的装修装饰工作。原告一方面按被告的分工着手投资购买装修材料和组织工人对门店进行装修,同时招募和培训员工为生态木展销做准备,并与生态木生产厂家黄石市鼎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鼎晟生态木产品区域代理经营合同》,订购了价值34422.90元的生态木产品。在门店装修基本完工,双方即将进店经营之际,被告和第三人发生矛盾,被告即与门店出租人天泽置业公司串通,以一份假“通知”撕毁了“合租协议”,阻止第三人和原告进店经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由于被告的毁约行为,致原告为管理和装修装饰门店花费了三个多月的时间,垫付购买装修材料开支近万元,垫付装修工人工资近2万元;为筹备进店经营培训和支付雇员工资近万元;支付34423元价款向生产厂家购买各类定型生态木产品。由于不能进入已设计好的展台进行布展而作废,产品全部损失。同时,造成第三人培训员工支付差旅费、培训费和工资以及其窗帘样品等损失数万元。为此,第三人和原告向被告提起了索赔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属合租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仅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损失只能另行主张,而与第三人一起撤回了起诉。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毁约行为,导致原告和第三人都遭受了不同的损失,而第三人的相应损失在前次租赁合同纠纷中获得了相应赔偿。而原告垫资装修装饰的门店被告一人在受益并继续经营获利。因此,原告的全部垫资和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按实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违约阻止原告进店经营而造成原告购买生态木定型产品被作废所支付的价款和支付员工工资的损失,理所当然的应由被告一人负责赔偿。因此,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利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徐利锋非本案适格主体。徐利锋与被答辩人徐海峰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徐海峰以合同纠纷为由曾两次起诉,前后这是第三次,被答辩人徐海峰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多次恶意提起诉讼,明显是在浪费诉讼资源,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徐海峰的上述行为予以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徐海峰对答辩人徐利锋的起诉并对其不法行为予以处罚。第三人杨小华述称,事实是真实的,事实上装修都在进行,门店现在由被告转给别人在做,样品都抱回来她就是不准我们上样。那份合同上徐海峰写了二楼用于做生态木,只是合同是我与被告签的字。现在房子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转给别人了,也是被告在受益,包括现在的门店门头都是原告当初做的。原来我们打过官司,我的这一部分损失被告已赔给我了,但装修是原告装修的,所以我认为被告应该向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诉称本案系合伙租赁商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应主体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被告徐利锋和第三人杨小华,该协议书中仅提及“二楼因徐海峰要展示生态木产品,生态木饰面材料人工安装费由徐海峰个人承担”,不能证明原告系商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一案中,对第三人装修店面的费用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故,本案原告以合伙租赁商铺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起诉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应当裁定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海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群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章 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露露

书记员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