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81民初551号
原告:清镇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清镇市百花路147号人社局办公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181599386279L。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威,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琼,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朱仕平,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龙志恒,男,1965年10月2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告清镇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小贷担保中保中心)与被告王琼、朱仕平、龙志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朱仕平、龙志恒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贷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133.66元,并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代偿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琼、朱仕平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清镇支行)签订2016-26号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贵阳银行清镇市支行向被告王琼、朱仕平提供贷款80000元整,由原告与被告龙志恒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贵阳银行清镇支行签订2016年[筑商银(清)下失保]字26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龙志恒就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琼、龙志恒签订《反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王琼、龙志恒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应获得的利息。2018年6月27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王琼、龙志恒向贵阳银行清镇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133.66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特依法向法院,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朱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龙志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琼与朱仕平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4日王琼、朱仕平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清镇支行)签订2016-26号《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贵阳银行清镇市支行向借款人王琼、朱仕平提供贷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75%年利率(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计息。结计息日为季末的第20日。由小贷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责任(具体见担保合同)。如借款人违约,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可以从借款人在贵阳银行所有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主动扣除扣收所欠的贷款本息。在该借款合同上,有贵阳银行清镇支行的盖章及被告王琼、朱仕平的签字捺印。同日,贵阳银行清镇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龙志恒签订2016年[筑商银(清)下失保]字26号《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龙志恒向银行贵阳清镇支行提供作为担保人,其中原告的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本金72000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公告费);被告龙志恒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公告费)。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应按承担的代偿比率履行保证义务,并在接到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履行保证还款责任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清偿。否则,贵阳银行清镇支行有权直接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担保基金账户扣收,代位清偿借款人债务。被告龙志恒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在该合同上有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和原告的盖章,被告龙志恒的签字捺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王琼、龙志恒(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王琼、龙志恒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及原告应获得的利息等(包括约定利息、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该合同上有原告的签章,被告王琼和龙志恒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王琼、朱仕平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向原告及被告王琼出具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6月27日,代替被告向贵阳银行清镇市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为79902.19元及利息4231.47元,共计为8413584133.66元。原告代替被告王琼、朱仕平向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偿还上述借款后,于2018年11月15日,向出具了向被告王琼、龙志恒出具了追偿债务告知书,载明贵阳银行清镇支行从原告的担保基金中扣还了本金及利息公司共计为84133.66元,要求被告王琼、龙志恒于三日内归还上述所有代偿金额。该告知书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龙志恒的签字,送达时间及签收时间均为2018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担款担保保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支付借款凭证、回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追偿债务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阳银行清镇支行与被告王琼、朱仕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贵阳银行清镇支行与原告贵阳银行清镇支行与原告、龙志恒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琼、及被告龙志恒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琼、龙志恒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贵阳银行清镇支行依约向被告王琼、朱仕平提供贷款80000元,但被告王琼、朱仕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王琼、朱仕平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其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王琼、朱仕平向贵阳银行清镇支行偿还了上述债务,即原告代偿的金额为共计84133.66元。因此,原告为被告王琼、朱仕平履行了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王琼、朱仕平追偿。根据被告龙志恒、王琼与原告在《反担保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龙志恒对原告向贵阳银行清镇支行代偿的本金及其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志恒对原告其代偿的上述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但其偿还后,其可以向被告王琼、朱仕平进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王琼、朱仕平、龙志恒连带偿还借款本息84133.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其代偿本息的利息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琼、朱仕平龙志恒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在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其应获得的利息部分属于其向被告追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代偿的次日起即2018年6月28日至被告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以代偿本息8413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琼、朱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清镇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为人民币84133.66元,并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代偿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代偿本息8413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清镇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利息。
二、被告龙志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清镇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王琼、朱仕平、龙志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颖
书记员吴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