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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6执2342号之一

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6执23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怀柔区雁栖开发区雁东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佩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洞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叔达,总经理。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12499.12元;

二、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以27349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本院已冻结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划拨其银行存款15000元,对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余款暂未执行。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北京英茂药业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天津中天制药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周忠良

审判员 朱洪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