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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执161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成都鑫祥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慧吉祥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成都鑫祥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慧吉祥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161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锦都印象****商务大楼**营业大厅。 负责人闫源,行长。 被执行人成都鑫祥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道办事处内。 被执行人成都市慧吉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金璐天下1幢2单元15楼1507号 被执行人四川金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红光路**。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鑫祥润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慧吉祥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隆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春燕

审判员  石 波

审判员  秦 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春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