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1民初118号
原告:赵登保,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兰,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范保廷,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住合肥市。
原告赵登保与被告李秀兰、范保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被告李秀兰、范保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登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砀山县粮食局粮油购销站(又称范庄议价所)因欠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贷款,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砀执字第215-1号民事定书,裁定将范庄议价所房地产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银行为实现债权,决定将该房地产以120000元价格优先有偿转让给范庄议价所职工。原告得知这一信息后,决定通过被告范保廷购买此处用来养殖蘑菇。2003年9月23日,原告赵登保通过被告范保廷把购买范庄议价所的90000元交给被告李秀兰,被告李秀兰将该90000元连同该所职工孟宪春夫妇出资的3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给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2003年9月29日,被告李秀兰以其本人及臧云娟两人的名义(臧云娟的名字系被告范保延妻子代签)代表原告与孟宪春夫妇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其中原告赵登保占四分三的产权,孟宪春夫妇占四分之一的产权。后双方明确了界限及四至。协议签订后,被告范保廷把协议原件交给原告,随后赵登宝等人便在该处生产蘑菇。2009年8月18日,被告范保廷、李秀兰谎称该处产权属于他们所有,并与他人(林民勇,谢朋飞)签订租赁协议,将实际属于原告并正在生产蘑菇的房地产以每年1800元租赁给案外人,租期为3年。林民勇,谢朋飞等人凭借此协议,强行要求原告赵登宝等人搬离砀山县范庄议价所,后在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调下,原告被迫离开了属于自己的原范庄议价所房地产。从2003年9月至2009年8月,原范庄议价所房产3/4的产权一直属原告所有,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等人一直在此种植蘑菇。但从2009年8月至今,该房地产一直由被告等人对外出租,现被告既不返还原告原范庄议价所房地产3/4的产权,也拒不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李秀兰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定全是荒唐而无理的要求。我与原告原本属陌生人,在末进入法庭之前从未曾见过面,也没打过任何交道。购买范庄议价所的90000元钱,有60000元是范保廷还我的钱,另外有30000元是范保廷本人的钱,是范保廷本人亲自交到我手里,并没有其他人交给我钱。原告曾多次在法庭上说过与我互不相识,钱也未交于我之手,原告手中也没有我的任何字据,不知原告凭什么向我要钱?原告如果说他曾经出资90000元,那应去找接收他钱的人,原告无权利要求我返还90000元钱及利息。我无责任和义务返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范保廷辩称,赵登保起诉我返还购地款90000元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赵登保的起诉。主要理由:1.我从没收取赵登保的任何款项,且我也没有向赵登保出具过收取90000元的书面材料。我与黄瑞奎合伙种植蘑菇期间,曾收取过黄瑞奎的90000元,但该90000元属于黄瑞奎合伙投资,与赵登保没有任何关系,且该90000元在后来我与黄瑞奎散伙时已与黄瑞奎进行了清算,我从不存在占用赵登保90000元的事实。2.赵登保从没有向我要求购买范庄议价所房产,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协议,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均不是事实,且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能够证明赵登保购买了范庄议价所房产。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砀山县粮食局粮油购销站(又称范庄议价所)因欠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贷款,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砀执字第215-1号民事定书,裁定将范庄议价所房地产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银行为实现金钱债权,决定将该房地产以120000元价格有偿优先转让给范庄议价所内部职工。2003年9月23日,赵登保、黄瑞奎两人共交给范保廷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含赵登保现金50000元、黄氏存折31000元、黄瑞奎现金9000元),后范保廷将该款转交给李秀兰,由李秀兰交给时任范庄议价所所长的王跃军,欲以范庄议价所职工李秀兰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处购买范庄议价所部分房产所有权。2003年9月29日,李秀兰等其他购买人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购得范庄议价所房产所有权。2004年5月22日,黄瑞奎与范保廷协商要求退回购房款90000元,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黄帅向范保廷要回该款。范保廷与黄帅签订协议书,约定范保廷于2004年5月30日前,将黄瑞奎给付的90000元给付黄帅。退款事项黄瑞奎告知了赵登保。诉讼中,范保廷未举证证明将该款退给了黄帅。2017年6月12日,赵登保作为原告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砀山县粮食局粮油购销站(原范庄议价所)房地产3/4产权属赵登保所有,并判令李秀兰将该房产交付给赵登保。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赵登保的诉讼请求。赵登保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登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赵登保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登保、黄瑞奎两人于2003年9月23日共交给范保廷90000元(含赵登保现金50000元、黄氏存折31000元、黄瑞奎现金9000元),后范保廷转交给李秀兰,由李秀兰交给时任范庄议价所所长的王跃军,欲购买范庄议价所部分房产所有权,但未购买成功。范保廷接收赵登保、黄瑞奎款9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范保廷与黄瑞奎虽协议将该款退还给黄瑞奎之子黄帅,但范保廷未举证证明已实际给付黄帅,故,范保廷占用此款,构成不当得利。因90000元中仅有赵登保的50000元,故本院支持赵登保要求范保廷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赵登保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保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登保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登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登保负担911元,由被告范保廷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