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4718号
原告:李雪,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克青,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雪与被告孙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被告孙克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诉后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孙克青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所说借款不真实,无论是借款用途还是款项来源均是虚假的,其实这笔款就是1.8万元赌场借款发展而来;2、1.8万元赌债,被告已经还清,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孙克青向李雪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雪现金(人民币小写)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正,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日期18年6月20日至18年7月20日,保证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按100元每天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借款人:孙克青,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3日、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4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举证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孙克青向李雪借款60000元,借款使用后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克青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雪与孙克青既书面约定逾期违约金100元/天,又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雪要求孙克青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孙克青已经偿还的5500元利息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利息为71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原告李雪负担69.5元,被告孙克青负担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惠
书记员徐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