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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914号

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4-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914号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临江花园5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527014467。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绎权,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20918N5-1。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山东航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绎权,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购买“机械式停车设备”及安装事宜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升降横移式489个车位;简易升降式(字母机)立体车库23套46个车位;乙方负责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培训操控人员;合同总价8984100元”。合同第4条(7)项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竣工档案资料后,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时,经甲乙双方签订认可后,甲方须于十日内同乙方进行设备交接”。合同第七条6.(1)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在项目现场对车库管理人员提供5-10人的操作、维护及安全培训。培训资料乙方提供。”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设备生产安装,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被告直到2005年8月22日才取得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至今未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设备交接义务,没有对设备进行试运行,没有向原告移交档案资料、智能卡,也没有对原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致使原告花费巨资购买的停车设备至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外,由于被告设计错误,导致一个字母车位挡住出入通道和消防通道,被告应当拆除并退还设备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完成机械式停车设备电源线等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并提交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和竣工档案资料;2、由被告对泊车设备进行调试,并在调试运行无质量问题后向原告交付设备、履行保质期一年的保修义务及售后服务;3、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在项目现场对原告5-10名车库管理人员提供不少于8小时的操作、维护及安装培训,对车主提供不少于2小时的培训,并免费提供培训资料;4、由被告拆除因设计不合理导致挡道的字母车位一个,并退还该字母车位价款22800元;5、由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每天3593.64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于2015年8月22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将“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安装交付给原告使用,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以及由于我公司未对操作人员培训,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均在(2017)云0302民初3241号案件中已经审理完毕,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3、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三份、承诺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未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未向原告履行设备交接义务,没有对设备进行试运行等责任,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2017)云0302民初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违约和设备未完成安装、交付及培训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诉请主张设备款,法院判决不能成为不支付款的理由等事实。5、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设备无电源线、未进行调试运行、无智能卡、未培训无法操作、设计错误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和闲置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4日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的第二小条被涂改过,这不是原协议划的,不予认可,对其他几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反而证明了被告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是原告自己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照片无法确认是否是我公司安装的设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2017)云030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属于原告自行拍摄,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以及参照物,无法确认系被告所安装的设备,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云030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判决书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至第5项均做出了相应的处理的事实。2、《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在合同运行一个月后无问题甲方应十日内与乙方进行交接,若超过十日视为交接,因此本案不存在未交接设备的情况。3、《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方设备经检验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在3241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提出的属于抗辩不属于单独诉请,也没有反诉,因此从诉权上来说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被告在3241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如被告代理人所说证明履行了义务;在3241号判决书中认定操作人员的培训属于从合同义务,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的理由,而这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从义务。被告不履行从义务不代表原告不能提起诉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在主合同的第五页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且证明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2013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设备生产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这一份监督检验报告委托的主体不是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没有完成交付检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32条规定,且本案争议的机械式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范围,被告以一份监督检验报告不能代替相关行政部门的检测和认可,被告方没有完成相应的验收和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双方的合同内容,以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械式设备,设计、安装升降横移类机械车位489个、简易升降类机械式(母机)23套46个车位,合同总价款为8984100元,合同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工期、售后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方式为2014年2月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5%;设备进场开始施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合同总价款的30%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剩余5%为质保金。同时约定:乙方(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设备生产安装,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乙方。2015年3月4日,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需要变更的项目进行了变更说明,同时变更合同总价为8670900元整;并说明乙方潍坊大洋自动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2015年3月4日相同的一份《补充协议》。2015年8月22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对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监测,并做出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复检合格。2018年12月3日,经(2017)云030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622318.68元;2、驳回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12元,由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以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其交付“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证书、档案资料、智能卡,也没有对设备进行调试,及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所颁发的从事特种设备制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所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从事特种设备制造的资质【即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其公司按照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制造、安装、调试、交付的工作,并且,机械式停车设备经有资质的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做出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复检合格。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双方所争执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检验、调试、交付”的问题,经(2017)云030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了裁判“由被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622318.68元。2、驳回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依法应当由取得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以及具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本案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交其他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质量监督部门的资质证书,也没有提交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安装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的鉴定报告,以及未对车库管理人员提供不少于8小时的操作、维护及安装培训方面的证据来加以印证其诉讼主张的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曲靖市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纬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