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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4民初1363号

王立三与张莲凤、宋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3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立三;张莲凤;宋志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4民初1363号

原告:王立三,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莲凤,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宋志坤,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王立三与被告张莲凤、宋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张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二被告因家里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3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1.5%,按年付息,被告张莲凤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2年的利息,并为原告更换了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8年5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76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莲凤辩称,对于原告王立三所诉的事实表示认可。 被告宋志坤为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王立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借条3张、银行转账回执3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情况; 2、提交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表和离婚登记表,用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3、提交中信达唐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在担保时缴纳了1500元担保费。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被告张莲凤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0月19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被告张莲凤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壹分五厘,被告张莲凤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均用于了家庭经营的鞭炮生意。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9日,之后二被告曾于2018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8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回执、结婚登记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借据、银行转账等证,可以认定被告张莲凤共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以及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综上,被告张莲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二被告自2016年10月9日之后便不再偿还利息,但二被告于2018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8年5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别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份应当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被告2018年2月份还款的具体时间,但对于2月份还款的时间均无异议,为了便于计算利息,此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为宜,金额应为192000元(800000元×1.5%×16个月),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24日应当以7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40950元(780000×1.5%×3.5个月),上述利息合计232950元,剩余利息应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7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宋志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张莲凤陈述涉案借款均用于宋志坤经营的鞭炮生意,且被告宋志坤也认可承担还款责任,又因涉案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三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志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笔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本案中原告实现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莲凤、宋志坤共同偿还原告王立三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232950元,并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立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320元,合计10020元,由被告张莲凤、宋志坤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俊杰 来自